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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执恢31号之三

刘霞、孙振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刘霞;孙振国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784执恢3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刘霞,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百合学府售楼处人员,住安丘市。

被执行人:孙振国,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丘市金冢子卫生院职工,住安丘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孙振国的银行存款100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因案件未能在冻结期限内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冻结效力灭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宗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