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4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荣,男,1962年3月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坤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沛洲,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现住东丰县。
上诉人周福荣因与被上诉人于沛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福荣上诉请求: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于沛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退回股权转让款时间和双方认可的退回股权转让款时间均为出让方完成付款义务后5个工作日内,即退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于沛洲现在起诉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受让方已经完成此协议义务(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导致该协议不能完成(即不能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手续)时,出让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退回给受让方,即应在2013年2月4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款。按照字面理解和人们通常理解,5个工作日内退回股权转让款的起始日应该从受让方支付款项之日计算,即2013年2月4日。如果于沛洲牵强抗辩认为“5个工作日内退款”的计算起始日为该协议未能完成之日起算,那么“该协议未能完成”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于沛洲就不能要求周福荣退款并进而要求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相应利息。根据上述分析“5个工作日内退回股权转让款”的计算起始日应该是而且只能是受让方支付款项之日,即2013年2月4日,于沛洲要求退回款项的时间应该在2013年2月10日前。(二)于沛洲在起诉状中自认“5个工作日内退回股权转让款的计算起始日是受让方支付款项之日,即2013年2月4日”,退款时间应该在2013年2月10日之前。在周福荣未予退款的情况下,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1、于沛洲在《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2项中称:“给付此期间利息,按约定自2013年2月10起,至起诉日止,暂定165万元”。于沛洲在该诉求中已经确认“按约定”计算利息的起始日为2013年2月10日,由此推算“5个工作日内将款退回受让方”的计算起始日当然就是于沛洲付款之日即2013年2月4日。即周福荣未能完成协议义务应该在2013年2月10日前(被上诉人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退回于沛洲,否则将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2、于沛洲在《民事起诉状》“具体事实和理由”部分(第7行)再次明确“于沛洲付款后,由于周福荣的原因,导致于沛洲的股权转让未确认,周福荣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200万元退回于沛洲,并按出让总额的15%,按月计息”。该段话也明确表明“于沛洲付款后如果周福荣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手续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退款”。该主张和于沛洲关于计算利息起始日的主张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于沛洲认可“5个工作日内将款退回给受让方”的起始日是受让方支付款项之日,即2013年2月4日。(三)于沛洲在庭审调查时再次明确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实际上就是认同“5个工作日内退回股权转让款的计算起始日是受让方支付款项之日,即2013年2月4日”,退款时间应该在2013年2月10日之前。在周福荣未予退款的情况下,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于沛洲在一审法庭调查时针对
审判长的询问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退回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仍然坚持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详见庭审笔录)。于沛洲的回答再次表明:5个工作日内退回股权转让款的计算起始日是受让方支付款项之日即2013年2月4日,其应有之义为“周福荣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手续又未在于沛洲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退款,就应该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逻辑分析,充分证明双方《协议》约定5个工作日内退款的起始日期为“受让方支付款项之日的2013年2月4日”,周福荣按照约定退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3年2月10日。在周福荣没有退款的情况下,于沛洲起诉周福荣要求退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于沛洲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于沛洲的诉讼时效截至2015年2月10日已经期满,且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于沛洲的诉讼请求。
二、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利息起始日期的事实认定错误。于沛洲诉讼请求第2项“给付此期间利息,按约定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起诉日止暂定165万元”,该利息计算依据中关于利息计算起始日期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的具体时间”,那么就不应该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在于沛洲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前提下,其诉求支付利息也缺乏法律依据。
三、原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的法律当然也是错误的。原判决没有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大量罗列无关法律甚至民事法律政策等,显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进而错误适用法律。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周福荣提交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于沛洲没有要求解除《协议》,一审法院在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7条的情况下作出退回于沛洲股权转让款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于沛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周福荣至今也没有明确告诉于沛洲股权不能转让,所以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周福荣没有按合同约定转让股权,则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购股款,没有退回则应在五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利息。于沛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福荣立即返还股金200万元;2.给付此期间利息165万元(按约定年息15%,自2013年2月10起至起诉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沛洲与周福荣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周福荣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将持有辽宁紫峰荣泰工业炉有限公司25%的股权中的10%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于沛洲,于沛洲与周福荣双方签字并在于沛洲将转让款汇到周福荣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或周福荣书面指定的其他账户,该转让协议生效。2013年2月1日,于沛洲收到周福荣的付款通知书后,于2013年2月4日分两次按周福荣指定的账户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出。转让协议还约定:如于沛洲已完成此协议义务由于周福荣的原因导致此协议不能完成时,周福荣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退回于沛洲,并以出让总额的15%按月计息。由于周福荣至今亦未按转让协议履行义务,故于沛洲诉讼到法院,请求周福荣立即返还股金200万元,同时给付此期间利息1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周福荣与于沛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福荣向于沛洲转让股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福荣在接受于沛洲股权转让款后,理应立即召开股东大会、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并及时与于沛洲沟通,但由于种种原因周福荣自始至终也没有积极召开股东大会、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亦未与于沛洲及时沟通,其行为是怠于履行义务行为,构成违约,故周福荣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具体的时间,只是约定了如受让方已完成此协议义务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导致此协议不能完成时,出让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退回给受让方,时至本案开庭前,周福荣也没有通知于沛洲办理该协议约定的事宜,更没有明确不能办理股权转让的事由,故于沛洲随时可主张权利,周福荣对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不成立。对于周福荣反驳支付利息的意见,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已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并且于沛洲要求按照年息一分五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一审法院对于沛洲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福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沛洲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周福荣给付原告于沛洲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转让款给付完毕时止,按年息一分五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福荣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周福荣与于沛洲约定将周福荣持有的辽宁紫峰荣泰工业炉有限公司股份中的10%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于沛洲,协议签订后周福荣应依诚信原则,及时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但其迟迟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时至诉讼也未能办理,但周福荣仍表示可以办理股权转让,在二审中仍做上述表示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基于周福荣的承诺,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本案中周福荣至今仍同意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故不应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
二、关于给付于沛洲利息的起算日问题。于沛洲与周福荣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受让方(于沛洲)已完成此协议义务由于出让方(周福荣)的原因导致此协议不能完成时,出让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退回给受让方”。2013年2月4日于沛洲按周福荣的付款通知将2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因周福荣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完成时,周福荣就应该按照约定在收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退款给于沛洲,故一审作出的由周福荣收到200万元的五日后即2013年2月10日起给付于沛洲利息正确;
三、关于于沛洲在原审中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就直接诉请周福荣返还股金200万元、给付利息,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返还股金及给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原审中于沛洲虽然没有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因周福荣迟延履行导致不能实际合同目的,于沛洲诉请返还股金及给付利息事实上也是解除合同的具体表现,原审没有向于沛洲释明增加解除合同的请求,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所以,从诉讼经济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角度考虑,本案应维持一审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故对周福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上诉人周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