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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刑初21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3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波、代理检察员额尔古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市前,与前方相向行驶来后向左转弯的由满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满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6.1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满某4695.97元,被告人刘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子彬拘役一个月,缓刑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应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萨初荣贵

审判员  张 立 鹏陪审员  髙 吉 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 文 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