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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02民初294号

徐某某诉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29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因被告梁某某拖延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椒等蔬菜款6854元。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6日梁某某向徐某某赊购红椒2620千克,每千克0.72元,欠徐某某1886元未付;2007年9月7日梁某某向徐某某赊购青椒1480千克,每千克0.64元,欠徐某某947.2元未付;2007年10月2日梁某某向徐某某赊购番茄1000千克,每千克0.16元,欠徐某某160元未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梁某某赊购原告红椒等农作物长期拖欠价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农作物款29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丽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