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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109号

陈海波、李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海波;李菲;新安县北冶泰发矿产品购销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波,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合龙,河南仕起律师事实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菲,男,汉族,1992年10月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现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强、王亚静,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北冶泰发矿产品购销站,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北冶镇柿树岭村。经营者:裴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李菲、新安县北冶泰发矿产品购销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海波于2019年3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陈海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海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5元,减半收取5527.5元,由上诉人陈海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次梅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