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626民初59号
原告:米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1,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564191332B。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诉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诉讼代理人马某、王某1、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告米某与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有效并判令解除。
二、判令被告依据《草场承包合同》将位于苏力德苏木沙尔利格嘎查阿道刀海村石子路以南东至米万银,西至米万全,南至曹兴录北靠石子路面积约590亩的土地腾交给原告;
三、判令被告在承租土地上投资的三口机井及井房归原告所有;
四、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草农收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草场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苏力德苏木沙尔利格嘎查阿道刀海村石子路以南东至米万银,西至米万全,南至曹兴录,北靠石子路面积约590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至2026年12月30日,共计14年,租金由被告于每年3月10日一次性付清年承包费总价款50%,其余50%每年12月1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期付款,合同将自动终止,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草场,被投资的不动产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从2015年开始,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12月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租金。其中2015年的租金是2016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的租金是2016年12月24日支付的,2018年的租金是12月26日支付的,而且都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腾交租赁的土地,已投资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鉴于租赁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无需向其返还已收租金。希望人民法院尽快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约定了答辩人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但是没有具体约定付款方式,属于付款方式约定不明,是答辩人不能如期付款的唯一原因。土地承包法第37条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方式;(五)流转土地的用途;(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九)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有提供详细账号的义务。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履行合同不是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以,本案原告在答辩人每次付款前应该负有提前通知答辩人支付在其的哪一个银行账户的义务,否则造成答辩人因不知如何付款而导致延期付款的责任应该由原告人自行承担。《合同法》合同的履行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有提供详细账号的义务。
三、答辩人按照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的约定金额,在原告通知答辩人支付账户后及时按照通知账户已经按约定履行支付了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全部租金。具体付款明细:1、2015年度:2015年3月26日付承包地款32600;2016年1月6日付承包地款32600;2、2016年度:2016年3月11日付承包地款31600;2016年12月24日付承包地款32600;3、2017年度:2017年3月13日付承包地款32600;2017年12月l3日付承包地款32600;2018年度:2018年3月15日付承包地款39200;2018年12月26日付承包地款39200(银行付款37730,拉水泥杆抵顶1470元);
四、2018年下半年承包地款的支付过程说明,原告米某出现恶意拖延答辩人付款时间,想以解除合同达到侵吞答辩人几百万元投资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在租期内,乙方在承包期内终止日起,乙方在甲方草场投入的一切基础设施在合同终止一律无偿归甲方所有,该条款明显不合理,在本案合同中被答辩人利用优势,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而原告充分利用合同的解除权,在答辩人准备付款日称自己出门给妻子看病、又称卡丢了,不给提供支付方式而导致答辩人付款延迟,想以解除合同达到侵吞答辩人几百万元投资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方在整个承包期间内,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恶意诉讼与事实相违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草原家庭承包合同》一份、《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米某与苏力德苏木沙尔利格嘎查人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依法获得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并经登记,依法有权与被告签署承包合同、转让草原经营权的权利。对该证据质证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
二、《草场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五张。证明l、草场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经嘎查人民委员会同意,合法有效:2、用于原、被告自愿签订《草场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每午3月10日一次性付清甲方每年承包费总价款的50%,其余50%每年12月1日前付清,如乙方未按期付款合同将自动终止,甲方有权利收回土地内草场及不动产设施”,被告从自2015年下半年起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有5次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依据该条约定,原告米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土地不动产归原告米某所有。对该证据质证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不认可。1、合同显失公平,被告已投入几百万,解除后投入全部归发包方是不公平的约定条款。2、合同中缺乏付款的履行方式,每次到付款期限,被告不知道怎么给原告付款,找不到人,也没有支付账户,所以造成被告拖延付款的情形。被告2015-2018年已经付清约定承包费,支付的时间就是原告通知被告支付在原告账户上时被告及时打入原告账户,并没有违约,合同不应该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一、《草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但并没有具体约定付款方式,属于付款方式约定不明,是被告的不能如期付款的唯一原因。对该证据质证原告米某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有意签订合同时没有写明付款方式,只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方迟延支付租金寻找便利条件。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但不能成为迟延付款的理由,现金作为一般等价物,支付方式有若干种,可以采取现金、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和票据,如果确如被告所言是原告故意不受理承包费的话,被告应提存承包费,以使自己不违反付款时间,但被告没有这样做。
二、2015、2016、2017、2018年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整个承包期内,不存在任何过错,已经按照原告指定账户将承包土地款支付给原告,也得到了原告的追认,延迟支付是出于原告原因,原告的恶意诉讼与事实向违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证据质证原告米某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中可以证明被告在证据一中的主张及米某故意迟延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该组证据中显示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米某三次承包费,其余支付的承包费均是银行转账,而且银行转账回单中可以看到米某的开户信息和账号,说明双方支付承包费中对于履行支付承包费的方式有交易习惯的,有客观支付承包费的银行账号,如果被告依约按期支付,寻此账号是可以及时向原告支付,但被告确实存在5次迟延付款行为。
三、录音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每次付款前应该负有提前通知被告支付在哪一个银行账户的义务,否则造成被告不知如何付款而导致延期付款的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2018年12月,在被告准备付款日原告自祢自己出门给妻子看病,又称卡丢了,不给被告提供支付方式而导致被告付款延迟。对该证据质证原告米某真实性不认可。1、通话主体身份无法核实,2、录音内容完整性,有无删减编辑也无法确认;3、从录音形成时间来看,被告提交的录音形成于2018年12月16日、24日、27日,上述时间段的录音均是迟于合同约定在12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承包费的时间节点要求,意味着即便通话中的当事人是被告的人员,也只能证明被告是在发生了迟延付款以后与原告的通话。4、假使录音中确信对象是米某,从内容本身来讲,不能证明通话相对方谈话的内容是彼此之间的事情还是与本案有关联的事情。5、假使录音是真实的,录音内容中米某说发了卡号,被告完全可以在12月1日前向米某的账号付清当年的承包费的。
四、证人任贵生证言。证明原告一直推诿不在家,银行卡丢失导致最近一次付款延迟。对该证据质证原告米某认为证言恰恰证明2018年12月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8年下半年承包费,证人没有收到公司给米某的承包费,且证人能够证明公司资金周转有迟延支付承包费的情况发生。
五、证人任喜平证言,证明原告一直推诿不在家,银行卡丢失导致最近一次付款延迟。对该证据质证原告米某不认可。l、证人说12月2日去米某家,但是要账户行为不代表要支付承包费。2、如果公司按约支付应该在12月1日0点之前,所以12月1日、2日去是违约行为,而且去了不等于向米某付款。3、证言所说是2018年12月1日的支付情况,不能排除我方所举其他四次迟延支付情况。所以证言不能证明米某有拒绝受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问题,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告米某与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草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米某将位于苏力德苏木沙尔利格嘎查阿道刀海村石子路以南,东至米万银,西至米万全,南至曹兴录,北靠石子路的水地150亩,草场440亩,合计约590亩土地租于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26年12月30日,约定承包费为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每年56400元,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每年65200元,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每年78400元。2021年至2024年每年96000元,2024年至2026年每年109200元,并约定被告每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每年承包费总价款的50%,剩余50%每年的12月1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应付原告米某的32600元于2016年1月6日付清,迟延35天。2016年12月1日应付的32600元于2016年12月24日付清,迟延23天。2017年3月10日应付的32600元于2017年3月13日付清,迟延3天。2017年12月1日应付的326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付清,迟延25天。2018年12月1日应付的37730元于2018年12月26日付清,迟延25天。上述款项原告米某接收时均为提出异议。再查明,原告米某、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草场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土地租赁费付款方式。另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录音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与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且履行了八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方在该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资。在此期间被告方因未约定付款方式等原因迟延支付土地租赁费五次,最长35天,最短3天,但钱已全部付清,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且被告迟延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原告全部接收,能看出原告方也追认被告方的迟延支付。综上,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
一、确认原告米某与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有效并判令解除。
二、判令被告依据《草场承包合同》将位于苏力德苏木沙尔利格夏查阿道刀海村石子路以南东至米万银,西至米万全,南至曹兴录北靠石子路面积约590亩的土地腾交给原告;
三、判令被告在承租土地上投资的三口机井及井房归原告所有;
四、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四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金草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的“被告方在整个承包期间内,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恶意诉讼与事实相违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宁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焰天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