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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民申8号

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艳玲,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桥,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2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2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涉案房屋是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骆某某、费某某、武某某靠我公司合伙投资开发的,后武某退出合伙,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骆某某、费某某对房屋享有物权,我公司不主张所有权。涉案债务是武某的个人债务,用房屋抵偿武某个人债务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武某私刻项目用章,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合伙人及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授权武某、王某某对本案进行调解,我公司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无法确定房屋所有权人,故以房抵债不具有可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宋某某提交意见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2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要求驳回鑫马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1.武某、王某某是鑫马公司明确特别授权的合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鑫马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在卷佐证,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鑫马公司所称的“私刻项目用章”;2.本案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鑫马公司与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盖的鑫马公司公章,不是项目用章,假如武某私刻过项目用章,也与本案无关;3.借款系鑫马公司所借,不是武某个人债务,《借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盖的均是鑫马公司的单位公章,而不是项目专用章;4.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骆某某、费某某等是否是挂靠鑫马公司投资开发房地产与本案无关,其合伙内部问题更与本案无关,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5.鑫马公司自认其所建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何来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6.调解书依据诉讼保全裁定处理涉案房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的调解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经查阅原审法院卷宗,鑫马公司授权武某、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授权武某、王某某“代为承认、否认原告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并盖有鑫马公司公章,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关于调解书内容中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2民初55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确认的保全房屋为偿还借款保证并可予以执行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调解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鑫马公司所提本案借款系武某个人债务等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鑫马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立军

审判员  杜 勇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翠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