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01民初1388号
原告:齐某。
被告:陈某1,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陈某2,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齐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长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7250.00元,并从2017年5月3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陈某1和其妹夫陈某2在我处借款17250.00元,并为我出具一枚欠据,书面约定2017年8月30日给付欠款及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钱是陈某2欠原告的化肥款,应该由陈某2给付,我是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间所以不同意给付。被告陈某2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被告陈某2在原告齐某处赊购化肥总计人民币17250.00元,被告陈某2在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欠款人”一栏签名,双方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陈某1为此笔欠款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2018年2月14日,被告陈某2给付齐某人民币3000.00元。余款被告陈某2未能给付,原告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2、陈某1签名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1担保、被告陈某2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1无异议,被告陈某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齐某提供“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齐某、被告陈某1对陈某2在原告齐某处赊购化肥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某1提出被告陈某2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原告齐某认为被告陈某2偿还的3000.00元系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主张与被告陈某2、陈某1双方系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陈某2在原告齐某处赊购生产资料的事实有原告齐某、被告陈某1的陈述及被告陈某2签名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齐某与被告陈某2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2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齐某与被告陈某2在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2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的人民币3000.00元,依法应扣除之前的(月)利息,余款抵充欠款本金。原告齐某主张被告陈某1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双方对担保期间没有约定,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超六个月,故原告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个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某货款人民币16578.75元,并自201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齐某要求被告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长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国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个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