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49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秋金,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到案,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秋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闽05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秋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12日、15日晚,被告人王秋金先后二次在永春县蓬壶镇中国银行门口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计0.1克(二次共计0.2克)以人民币200元(二次共计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1吸食。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林某1身上查获其于2018年9月15日晚向被告人王秋金购买的0.1克毒品海洛因。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秋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秋金向永春县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及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秋金的供述,投案自首书,证人王某1、林某1、王某2、潘某、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永春县人民法院的案款缴款凭证,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被告人王秋金的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秋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计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秋金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秋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秋金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秋金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秋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秋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秋金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罚金过重,其系自首,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二审对其改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秋金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秋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计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王秋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秋金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秋金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应予追缴。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在本案的犯罪情节并客观认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秋金上诉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PAGE 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