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98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天保,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市政府南侧的城市广场下首层部分房屋。
负责人:猪原弘行。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康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中兴路丹竹头段****厂房****东。
法定代表人:李琼。再审申请人李天保因与被申请人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深圳市康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天保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商品属超范围超限量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且未依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予以标注的不安全食品。(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未审慎履行法定进货查验留存义务和出厂检验义务,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产地为违背生活常识的海南,涉嫌走私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三)案涉商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不安全食品。请求依法对二审判决进行改判,判令被申请人退还再审申请人购物款174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74000元,或者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天保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未申请鉴定,二审时申请鉴定已超出举证期限,二审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李天保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康恩公司提供购销合同、HTF××检测报告及WT××检验报告证明案涉燕窝系康恩公司从××公司处购得,产地为海南,质量经检验合格,原审对李天保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永旺公司与李天保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对李天保要求永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天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天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政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