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23民初90号
原告:刘娜,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尹智云,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刘娜与被告尹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一江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智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尹智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尹智云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刘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尹智云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尹智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娜与被告尹智云夫妻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尹智云夫妻多次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尹智云尚欠原告刘娜50,000元,于是被告尹智云重新向原告刘娜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尔后,原告刘娜多次催收,被告尹智云未偿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成立是实践合同,即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2016年1月21日,被告尹智云就之前的50000借款重新向原告刘娜出具借条,此借条系被告尹智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刘娜多次催收,被告尹智云均未偿还,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刘娜要求被告尹智云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尹智云应偿还原告刘娜借款50,000元。被告尹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尹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娜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尹智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蒋睿
书记员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