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8498号
原告:薛顶如,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园西路旭升花苑****。
法定代表人:丁永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设,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顶如与被告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福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须以其它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顶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被告金润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顶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47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工资177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欠付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866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91256.38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4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560.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所管理的金宝花园从事保洁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4小时制的,有问题随叫随到,除本职的清扫楼道、停车场,清运垃圾工作外,原告还兼负了信件派送等其他工作,遇有突发事件,如地下室水管爆裂,楼道的灯坏了需要修理等,也都是由原告通知传达。被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至2013年两年,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至今,原告每月工资为1260元,均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高温费和不能休年休假的工资。2017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遭业主投诉,给其名誉造成损失,不服管理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用工合同,且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完全接受被告的指挥管理的;原告从事的保洁工作是被告的经营业务之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5年,工作具有持续性、稳定性;这些特征完全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依法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润福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认可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6月份工资1770元、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1.1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时两个家庭承包两栋楼,一对夫妻叫陆洪华夫妻判决书已经下来,希望法庭参照前面的判决处理。高温费、年休假都不应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顶如于2012年7月1日进入被告金润福物业公司,被金润福物业公司安排在南京市金宝花园从事保洁工作。薛顶如与其妻子孙秀芹日常居住在南京市金宝花园业主委员会为其提供的房屋内,主要工作内容是与孙秀芹一起负责该小区5号楼的楼道清扫和垃圾清运。2015年10月8日,薛顶如与金润福物业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薛顶如)在协议期内由甲方(金润福物业公司)安排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岗位由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负责安排与调整,乙方愿意服从;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3.5小时以下;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双方协商的劳务工资1260元。该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责、权、利分别约定如下:甲方的责、权、利:1.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2.要求乙方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3.负责对乙方违反甲方单位工作规定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4.及时支付乙方工资;乙方的责、权、利:1.严格遵守甲方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2.维护甲方单位的声誉及利益,如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乙方补偿损失(以实际损失为依据);3.乙方所涉及患病或非工负伤原因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相关费用;4.在甲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近年来,薛顶如在从事金润福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之外,还从事卖早点的工作。 2016年8月14日,薛顶如曾向金润福物业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我们保证包干小区的卫生整洁,及时清理生活垃圾,服从领导指挥。” 2017年6月20日,金润福物业公司向薛顶如夫妇发出调令一份,内容如下:“为适应公司新的发展形势,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调金宝花园管理处保洁员薛顶如、孙秀芹同志至江南名府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请相关管理处做好工作交接,薛顶如、孙秀芹同志于2017年6月23日上午8∶00至江南名府管理处报到!”对该调令,薛顶如夫妇未予理会。 2017年7月1日,金润福物业公司对薛顶如夫妇作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内容如下:“由于你夫妻二人不能完成包干区域的工作,造成大量的业主投诉,上级部门检查也有不合格的情况,给我司造成极大的名誉损失,我司行政部领导和项目部领导已多次与你二人协商,一方面按要求在早晨规定时间内做好保洁工作,避免业主投诉,遭到你们拒绝,你们坚持在其它时间内保洁,实际情况是:你夫妻二人主要在早晨做早点,现在已经发展到中午和傍晚,并把小区居住的物业用房当成了经营生产点,用房周围环境极差,造成居民投诉较多,并产生了大量的水电费用,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另一方面,重新签约到江南名府小区做全日制保洁工作,享受全日制待遇,都遭到了拒绝,你二人的理由是儿子在附近工作,不便离开,另外,和业主感情较深,不能离开。根据实际情况,你二人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务协议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并在现场无端扰乱管理秩序,阻碍我司委派的其他人员突击打扫卫生,造成极坏影响。现予以解除劳务协议,限定你们于2日内搬离我司金宝花园管理处物业用房宿舍。” 2017年7月10日,薛顶如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以本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审结,要求不再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审理。随后,薛顶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薛顶如、孙秀芹和丁玉梅、陆洪华二对夫妻与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存在劳务协议关系,2017年6月份项目经理接到一些业主投诉保洁较差,管理产生较大争执,并上报公司,后通知我工会到金宝家园参与了解、见证、协调:①这两对夫妻在包干区域保洁工作做的不够好,已经遭到一些业主的投诉。②这两对夫妻重点做自己的事,做早点、午餐、外卖等等,不能彻底的完成保洁工作。③金润福物业公司行政部已经协调在本小区或者到南京江南名府小区做全日制保洁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享受全日制待遇,都遭到拒绝,并在现场扰乱管理秩序,后项目经理报警处理。2017年7月1日,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薛顶如、孙秀芹和丁玉梅、陆洪华这两对夫妻劳务协议,已书面通知我工会,我工会认为:①这两对夫妻签订的是劳务协议。②根据这两对解聘后的实践可以证明,小楼盘仅聘两名保洁员工作,保洁效果很好,业主认可。③这两对夫妻虽然是劳务协议,非全日制职工,但我工会也尽到了协调义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书、保证书、调令、解除劳务关系通知、情况说明及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薛顶如2017年6月为金润福物业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其要求金润福物业公司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支付其当月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薛顶如对于金润福物业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动报酬标准为1260元/月是明知的,对于该标准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也应当是明知的,其于2017年7月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补足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610元[(1770元/月-1260元/月)×11个月],金润福物业公司应予补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对劳动者的考勤记录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润福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能确认已经薛顶如签字确认,应由金润福物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考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薛顶如的工作内容和薛顶如自述每天与孙秀芹共同完成正常工作的时间约在六至八小时之间的陈述,以及金润福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薛顶如与孙秀芹每日均出勤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薛顶如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计四小时,法定节假日均加班,每天四小时,金润福物业公司应支付薛顶如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231.72元(1770元/月÷21.75÷8小时/天×4小时/天×52周×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2.76元(1770元/月÷21.75÷8小时/天×4小时/天×11天×3倍)。薛顶如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薛顶如主张的2016年7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亦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润福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1日书面决定与薛顶如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就书面通知中所列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金润福物业公司主张薛顶如卖早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本职工作,薛顶如未能按要求在早晨规定时间内做好保洁工作与其答辩意见中对薛顶如的具体工作时间没有限定的陈述相矛盾,金润福物业公司也未能就薛顶如受到投诉的具体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薛顶如的调岗具有合理性。综上,金润福物业公司解除与薛顶如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薛顶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因薛顶如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应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即1770元/月为标准计算,金润福物业公司应支付薛顶如赔偿金17700元(1770元/月×5个月×2倍)。 根据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本案中,薛顶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符合上述应当享有高温津贴的条件,其主张高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薛顶如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薛顶如与被告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顶如赔偿金17700元。 三、被告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顶如2017年6月工资1770元。 四、被告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足原告薛顶如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610元。 五、被告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顶如休息日加班工资4231.72元。 六、被告江苏金润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顶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2.76元。 七、驳回原告薛顶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玉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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