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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5419号

邱某1与曹某、邱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邱某1;曹某;邱某2;邱某3;邱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5419号

原告:邱某1,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怡,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邱某2,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邱某3,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邱某4,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邱某1与被告曹某、邱某2、邱某3、邱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邱某2、邱某3、邱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无锡市梁溪区的房产由其继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被告邱某2、邱某3、邱某4辩称:尊重父母的遗愿,父母遗产由邱某1继承,其放弃继承权。邱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及结婚证。2、公证遗嘱二份。3、谈话笔录一份。4、代书遗嘱二份。5、购房协议书一份。6、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备案表。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曹福林与周金凤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曹某。后周金凤在下乡期间与邱叙昌生育了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四个子女。周金凤回到无锡后,继续与曹福林共同生活,双方于1989年10月13日领取结婚证。后邱某1一家与曹福林、周金凤共同生活至两个老人去世。2009年3月17日,曹福林、周金凤至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在谈话笔录里两人陈述:邱某120岁就和其住在一起,其年纪大了靠邱某1照顾的,所以二人愿将无锡市航运新村25-404室(建筑面积:26.88㎡)的房屋全部遗留给儿子邱某1。同天,曹福林与周金凤分别立下遗嘱,将其各自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儿子邱某1继承。同天,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分别对曹福林与周金凤立下的遗嘱出具遗嘱公证书。2009年12月18日,周金凤签署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锡市航运新村25-404室房屋被纳入拆迁并由拆迁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同天,曹福林、周金凤与无锡市北塘区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由曹福林、周金凤购买坐落于无锡市龙塘家园318号-104的房屋,面积为95.4㎡。该协议书下方落款处的签字由邱某1代曹福林、周金凤签字。2010年5月10日,由代书人桑克飞为曹福林、周金凤各书写一份遗嘱,写明:无锡市龙塘家园318号-104的房屋,面积为95.4㎡,愿将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儿子邱某1和孙子邱伟中继承。桑克飞在见证人处签字,曹福林、周金凤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周金凤于2010年7月19日死亡。2011年9月19日,曹福林、周金凤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签订了经济适用房审批备案表,载明:申购家庭为曹福林、周金凤,被拆迁房屋为无锡市航运新村25-404室(建筑面积:26.88㎡),申请购买住房为龙塘家园318号-104号。在申请人处由邱某1代曹福林、周金凤签字。曹福林于2012年6月16日死亡。2013年10月30日,龙塘家园318号-104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证。以上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邱某1陈述: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均是系两位老人的心意,其愿意接受两个老人所立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龙塘家园318号-104号归其所有;其自1994年就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了,老人将上述房屋以遗嘱方式留给其,是因为其承担了两老人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需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2010年5月10日,曹福林、周金凤的代书遗嘱只有一个人代书并见证,故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曹福林、周金凤所立公证遗嘱,由公证机关办理,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在公证遗嘱中曹福林、周金凤均表示将航运新村25-404室,建筑面积为26.88㎡的房屋遗留给邱某1继承,后该房经过拆迁后转化为无锡市梁溪区,故该房应由邱某1继承。综上,邱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龙塘家园318号-104号的房屋由邱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1143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2032元,由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坚

审 判 员  潘磊砢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缪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