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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5民初322号

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周广年、王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周广年;王连荣;张来存;杨守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322号

原告: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郓城县张营镇张二行政村张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50549611149。

法定代表人:王林,理事长。

被告:周广年,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王连荣,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张来存,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杨守印,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周广年、王连荣、张来存、杨守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年、王连荣、张来存、杨守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以上被告偿还借款原告5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周广年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种子,约定还款期限是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6.9‰,其余被告为周广年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还逾期加罚50%,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 被告周广年、王连荣、张来存、杨守印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被告周广年本人书写的向原告出具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周广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种子,被告周广年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来存、杨守印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为被告周广年提供担保。2.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周广年、王连荣、张来存、杨守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广年与被告王连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广年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约定月利息16.9‰,逾期加罚50%。担保人张来存、杨守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周广年已付清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被告周广年借其现金50000元,原告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举证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连荣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签了字,被告周广年、王连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广年、王连荣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广年、王连荣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6.9‰,如到期不还加罚利息50%,即月利率变为2.535%,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故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张来存、杨守印约定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来存、杨守印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来存、杨守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广年、王连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广年、王连荣偿还原告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来存、杨守印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来存、杨守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广年、王连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广年、王连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曼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