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树全,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2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才,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树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树全及其辩护人李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1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石树全酒后驾驶粤P×××××号牌摩托车,行驶至G205国道小江桥路段时,被路面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石树全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仪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30mg/100mL。后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试纸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关于石树全危险驾驶案的情况说明;2.被告人石树全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树全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树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树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酒精含量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石树全酒后驾驶粤P×××××号牌摩托车,行驶至面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石树全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树全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试纸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关于石树全危险驾驶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树全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树全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石树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树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树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邝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