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3705号
原告:陈某1,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绮云,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某(中文名字:郑某莲),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琴,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陈某3,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三人:林某,女,1925年5月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朔,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瑞丝,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诉被告B某、陈某2、陈某3、第三人林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绮云、蓝晓佳、被告B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昊、盛雅琴及被告陈某2、陈某3、第三人林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朔、严瑞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陈铭开于2014年5月7日所立的遗嘱“平安纸”有效;2、被继承人陈铭开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房由原告陈某1一人继承所有;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某房由原告陈某1继承50%份额。3、被继承人陈铭开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某号车位由原告继承50%份额。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陈铭开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其生前患有癌症,对于自己的病情,十分清楚和了解,因此在准备实施高危手术之前,陈铭开要求订立“平安纸”(遗嘱的民间俗称),以表明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意见,2014年5月7日被继承人陈铭开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部病房内,经医生牛晓阁确认其神志清醒,并在其三名朋友冯锡昌、司徒炜、符山的见证下,同时其儿子陈某3也在场的情况下签订遗嘱,即平安纸。后陈铭开于2014年5月31日在广州复大肿瘤医院不治身亡。被继承人陈铭开签署的上述遗嘱己经明确,其名下的广州市恒福路某房屋由其母亲林某和原告共同继承;而广州市天河路某1房由原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陈铭开与被告B某于××××年××月××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登记局以“分别财产制”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陈铭开虽为澳门居民,但在国内去世,其所立遗嘱涉及国内的不动产,即涉案位于广州市的两处房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广州市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B某认为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平安纸”与法律规定不符。1、陈铭开是葡萄牙国籍,澳门居民,其经常居住地是澳门,对于“平安纸”是否为遗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应适用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涉案位于广州市的两处房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与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的法律规定不符,明显错误。2、澳门地区的继承法律规定中,没有“平安纸”这样的遗嘱形式,“平安纸”的内容也不符合澳门继承法的遗嘱继承规定。3、“平安纸”是打印文本,如果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也难以判断属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
二、“平安纸”的内容不能证明陈某1具有涉案房产继承权,“平安纸”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涉案两套房产由陈某1“接管”,“接管”在法律规定中找不到与“继承”相同的的意思,明显不是同一概念,不能得出“接管”就是“继承”的结论。故“平安纸”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陈某1具有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利。综上,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某2、陈某3、第三人林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原告应对第三人林某履行照料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铭开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年××月××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事登记局与被告B某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陈铭开与前妻生育儿子陈某3、女儿陈某2,以及尚有母亲林某在世。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某房、天河区某房的房屋以及天河区恒福路某车位登记所有权人为陈铭开。2014年5月7日21时,被继承人陈铭开书写“平安纸”,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陈铭开,由于我患有下咽癌,身体随时发生意外,故立此平安纸,然后放心去做治疗。在此表明我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意见,属于本人真实意愿”。1、广州市恒福路某座由母亲林某和陈某1(身份证)接管。2、广州市天河区某房由陈某1(身份证)接管。”本人签名:CHANMENGHOI;见证人1、司徒炜;2、冯锡昌;3、符山。另医师牛晓阁书写:“现患者签名为清醒状态”。2014年5月7日21时10分,被继承人陈铭开在牛晓阁确认清醒状态的情况下书写“平安纸”,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陈铭开,由于我患有下咽癌,身体随时发生意外,故立此平安纸,表明我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意见,属于本人真实意愿。1、澳门海洋花园某座由女儿陈某2和儿子陈某3接管。2、澳门南湾街某座由女儿陈某2和儿子陈某3接管。3、澳门金碧阁物业由女儿陈某2和儿子陈某3接管。4、澳门雀仔园如意大厦物业由女儿陈某2和儿子陈某3接管。5、香港中信银行户口由女儿陈某2接管”;6、广州市恒福路某座由母亲林某和陈某1(身份证)接管。”本人签名:CHANMENGHOI;见证人1、司徒炜;2、冯锡昌;3、符山。另医师牛晓阁书写:“现患者签名神志为清醒状态”。2014年5月31日,被继承人陈铭开在广州复大肿瘤医院去世。庭审时,原告陈某1、被告B某、陈某2、陈某3、第三人林某均确认涉案的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莫伊房、天河区某房、天河区恒福路某号车位均是被继承人陈铭开个人财产。另“平安纸”中未提及天河区恒福路欧号车位,被告B某、陈某2、陈某3、第三人林某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被继承人陈铭开死亡,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继承开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的两套房产及一个车位均位于广州市,该两套房产及车位的继承理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关于遗嘱的定性及效力问题,被继承人陈铭开所立的“平安纸”有陈铭开本人亲笔签名,三名在场人见证,并由医师证明其书写“平安纸”时意识清醒,且“平安纸”所述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亦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系遗嘱,且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陈铭开的涉案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根据遗嘱内容,被继承人陈铭开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某房由第三人林某和原告陈某1各继承50%,天河区某房由原告陈某1继承。关于天河区恒福路某号车位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陈铭开生前未对该车位立有遗嘱,因此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B某、陈某2、陈某3、第三人林某均是被继承人陈铭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四人均表示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车位的继承问题,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该车位的继承问题。因此,天河区恒福路某号车位应由被告B某、陈某2、陈某3、第三人林某各继承2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铭开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欧房由第三人林某和原告陈某1各继承50%产权。
二、被继承人陈铭开名下的天河区某房由原告陈某1一人继承。
三、被继承人陈铭开名下的天河区恒福路欧车位由被告B某、陈某2、陈某3、第三人林某各继承25%产权。本案受理费839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70476元,由被告B某、陈某2、陈某3各负担280元,由第三人林某负担12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第三人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B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敏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