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05执128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负责人董琢理。被执行人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中兴路中段/div>法定代表人王廷卫。被执行人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城经济开发区宋玉三路/div>法定代表人宋俊超。被执行人宜城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div>法定代表人马晓娟。被执行人新野神力聚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阳市新野县城东环路北段/div>法定代表人汪子奇。被执行人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野县歪子镇寺门村/div>法定代表人李和。被执行人王廷卫,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被执行人焦青桂,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神力聚能科技有限公司、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王廷卫、焦青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13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
一、被告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8482.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神力聚能科技有限公司、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王廷卫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青桂在与被告王廷卫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神力聚能科技有限公司、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王廷卫、焦青桂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神力聚能科技有限公司、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王廷卫、焦青桂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2月2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人行信息、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证券登记信息;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账户:)存款余额2000余元、焦青桂财付通余额1000余元,本院已将上述两账户冻结,因余额较少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后未进行扣划;3、查询焦青桂名鄂F××××**车辆、王廷卫名下粤SJC99**豫R××××**粤S××××**粤S××××**车辆,因无法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未能将其处置变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限制被执行人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野神力聚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廷卫、焦青桂高消费;5、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已自行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还款5655442.75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就本案件不在追究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宜城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6、本院将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城市九号路(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所有权证号)、宜城市楚都大道(所有权证号)、宜城市楚都大道(所有权证号)、宜城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城市楚都大道北侧(所有权证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7、经传统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焦青桂、王廷卫、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宜城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报财产,其名下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数次查封;8、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件现执行到位5655442.75元,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现全部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128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小涛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朱智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