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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20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徐艳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徐艳娟;刘照坤;刘梦佳;王玲;张留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娟,女,生于1988年9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照坤,男,生于2007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佳,女,生于2008年4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徐建华,男,生于1955年10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生于1947年3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刘志松,男,生于1977年2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四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留飞,男,生于1989年10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艳娟、刘照坤、刘梦佳、王玲、原审被告张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被上诉人徐艳娟、刘照坤、刘梦佳、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原审被告张留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不合理费用365504.34元(商业三责险部分),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驾驶严重违法情况,一审判决不应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肇事司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并构成犯罪,商业险属于合同性质,其责任承担应当依照约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对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负责;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刑法》规定,肇事司机逃逸致人死亡已经违法并构成犯罪,上述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的,不需履行说明义务。本案肇事司机系肇事逃逸,其行为为违法犯罪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徐艳娟、刘照坤、刘梦佳、徐建华、王玲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影响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害人有权起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理由不成立。张留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并未向张留飞送达条款也未告知和提示。上诉人引用的司法解释不准确,并未对逃逸方面做出过任何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艳娟、刘照坤、刘梦佳、徐建华、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0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撤回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张留飞驾驶其本人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王大道东××路段,与同向行驶刘战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战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留飞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留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战全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战全受伤后被送入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濒死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损伤、胸部损伤、多发皮肤擦伤、创伤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等症,医院给予降颅压、营养脑细胞、止血、抗自由基、抗感染及血管活性药物等治疗,2018年4月28日刘战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2天,在禹州市好得快大药房有限公司、河南便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河南省花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心脑康胶囊等药物共计花费5840元,总计花去医疗费52160.4元。另查明,1、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撤销禹州市肖庄村民委员会,设立禹州市褚河镇肖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害人刘战全生前系该社区居民。原告徐艳娟系刘战全之妻,王玲系刘战全母亲,刘照坤、刘梦佳系刘战全之子女。2、被告张留飞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3、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留飞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元/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6848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5002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张留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张留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张留飞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张留飞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系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形式提供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由张留飞签字的投保单及声明中没有免责条款的记载,在张留飞否认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未出示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做了书面明确说明”中的“上述书面形式”,该书面形式是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重要内容,其未出示,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知悉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张留飞照片不能证明张留飞已收到了保险条款,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张留飞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52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合计52880.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42880.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30016.28元(42880.4元×70%)。(2)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1211.44元(36848元÷365天×12天),误工费971.77元(29557.86元÷365天×12天),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2),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653554.3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543554.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380488.06元(543554.37×70%)。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10504.34元(30016.28元+380488.06元),总计应赔偿原告530504.3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应向被告张留飞支付垫付款35000元后,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485504.34元(530504.34元﹣45000元)。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5504.3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留飞垫付款3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商业险是否免责问题,经查,上诉人诉称的逃逸免责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予以免除,上诉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以便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知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中重要提示部分要求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予以出具,限制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就在投保单中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如未提示、告知投保人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对投保人产生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相关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案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诉求免责的理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鑫

审判员 崔 君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佳莹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