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宗雨,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学文化,淮矿物流党群工作部工会退休人员,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予执行,同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宗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宗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5日20时29分,被告人俞宗雨酒后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舜耕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舜耕路淮南宴门前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皖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致俞宗雨受伤。民警勘查现场时,朱某指认俞宗雨涉嫌酒驾,俞宗雨因伤已送至新康医院。民警赶赴新康医院急诊室,当即对俞宗雨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新康医院医务人员对俞宗雨抽取了血样,将其血样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俞宗雨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同年11月1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俞宗雨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月8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俞宗雨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俞宗雨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2019年1月24日,俞宗雨赔偿了朱某经济损失,朱某对俞宗雨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宗雨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表示愿意将已缴纳的保证金用于抵扣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宗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拘留证、暂缓收押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情况说明、抽血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宗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俞宗雨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俞宗雨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宗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柴国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