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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9民初5331号

刘玉玲与鲍雪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玉玲;鲍雪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9民初5331号

原告:刘玉玲,女,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云(系刘玉玲儿媳),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雪寒,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凤祥(系鲍雪寒之父),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玉玲与被告鲍雪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云、隋万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42元,误工费6769.80元(112.83元×60日),护理费6518.4元(108.64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O元×60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21时6分,被告鲍雪寒骑自行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粤酒店前路段处,与同向行人原告相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雪寒负全部责任,刘玉玲无责任。后经调解未果,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故起诉。

被告鲍雪寒辩称,原告所诉赔偿金额,答辩人不能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受伤后经多次检查没有骨折、没有韧带损伤,没有半月板损伤,只是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76天时间过长。答辩人母亲曾多次看望原告,只有在住院第二天时看见陪护一人,其他时间均未见陪护人员。(二)在原告住院两周时,交警提出协商解决一事时,原告说除了医疗费,可能还要赔偿点其他的费用,答辩人说可以,可是后来又说咨询律师了,对方称不能出院,交警没有协商成功。(三)在原告住院近一个月时,答辩人母亲去看望原告,没见到陪护人员,问原告输液没有?她说就输了16天,大夫说输多了不行,答辩人母亲说既然已经不需要输液了,在医院吃不好也休息不好,回家休养吧!你找个律师算下账,我们把该赔偿的钱都给你,原告同意了,她说:我说了不算,我晚上跟该子们说一声再告诉你,等第二天原告说孩子们不同意出院,因此协商未果。(四)原告住院治疗用药仅用16天,没有进行其它相关治疗,且明显存在夸大伤情、增加赔偿金额嫌疑,且其年龄已经70多岁,其提出的误工费用不具合理性,故其所提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均无法律依据。住院期限30日才是合理的,病程记录明确说明2018年7月20日记录有大夫明确说明病人可以出院回家休养,但是病人要求住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合理的住院期限为30日-60日是合理,因为病历2018年7月20日阶段小结,根据鉴定意见被告认为住院30日合理,原告四肢关节软组织损伤误工期为15日,原告的各项费用应该为30日为基准计算。请求考虑答辩人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赔偿依法驳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21时6分,鲍雪寒骑自行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粤酒店前路段处,与同向行人刘玉玲刮撞,致刘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雪寒负全部责任,刘玉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前臂擦伤、高血压病。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玉玲住院治疗时限过长,建议其合理住院治疗时限(误工期)30-60日为宜。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842元,误工费5641.5元(112.83元/天×50天),护理费5432元(108.64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病案、病程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光盘、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雪寒负全部责任,刘玉玲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均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限,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被告认为30天合理。本院根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合理住院治疗时限为30-6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宁城县中心医院2018年8月3日MR检查报告单印象: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关节少量积液、关节前方软组织肿胀。病程记录2018年8月19日诊疗计划:行左膝红外线照射治疗,嘱患者行左下肢肌肉舒缩练习,行膝关节屈伸锻炼,适量下地活动。本院确定原告合理住院治疗时限50天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玉玲的医疗费9842元、误工费5641.5元、护理费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由被告鲍雪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刘玉玲。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邮寄费2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51元。由原告刘玉玲负担817元,被告鲍雪寒负担25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对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凯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