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602民初13241号
原告:丁某1,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丁某2,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3,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系丁某1、丁某2父亲。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周成年,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十组10号,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1、丁某2诉被告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第十村民小组(简称枣园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丁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3、张某,被告枣园村十组负责人周成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1、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枣园村十组支付丁某1应得的征地补偿款2500元;2、判令枣园村十组支付丁某2应得的征地补偿款2500元。事实与理由:丁某1与丁某2系姊妹关系,二人父母丁某3、张翠花均为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十组村民。1988年11月30日,丁某1出生;1990年11月23日,丁某2出生。丁某1与丁某2二人出生后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在枣园村十组,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1月,二人依法取得了相应的承包地,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至今也依法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义务。2007年,丁某1前往兰州市读大学,毕业后出嫁随夫在四川省成都市生活。2009年9月,丁某2前往山东省青岛市上大学,毕业后出嫁随夫在山东省青岛市生活。现二人虽已出嫁,但户籍仍在枣园村十组,生活仍需要借助本组土地,故二人仍属于枣园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1月,枣园村十组集体的2.93亩土地被依法征收,该组取得各项补偿款共计425000元。后枣园村十组决定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时将有权利分得补偿款的人口数确定为170人,每人2500元。而在确定分配人口时,以丁某1、丁某2系外嫁女,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将二人排除在外,不给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不予分配应得的补偿款。枣园村十组的行为系对二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丁某1、丁某2遂提起诉讼。枣园村十组辩称,一、首先,枣园村十组的家庭承包耕地已于2010年全部被征收,且村小组已经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资金用于个人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本案所诉的征地补偿款系村小组集体预留土地的补偿款,不属于家庭承包土地补偿款,因此枣园村十组有权自主决定分配。其次,枣园村十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户代表开会讨论,并经95%以上的村民签字同意后决定的,会议决定:“在本次分配中,坚持前两次的分配方案,具体内容为:有地但去世的人不分,出嫁的姑娘不分,有吃财政工作的人不分”。本次户代表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定。
二、首先,丁某1、丁某2属于“空挂户”,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丁某1从2007年开始在兰州市上大学,毕业后在外工作并随后嫁往四川省成都市。丁某2从2009年9月开始在山东省青岛市上大学,毕业后在外工作并随后嫁往山东省青岛市。其二人均属于户口应该迁出的人员,也具备户口迁出的条件,却不迁出。二人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生产、生活,强行参与集体组织利益的分配,对其他村民严重不公。
三、丁某1、丁某2若在此次分配中获得了征地补偿款,对本组以往其他具有相同情形人员不公平,与前期分配方案相悖,同时也会加大当地不稳定的因素。枣园村十组曾于2005年、2010年进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该两次分配方案与本案的分配方案一致。丁某1、丁某2在2005年及2010年分配中也是同意上述分配方案的,并以户为单位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若其对分配方案异议,为什么不在2005年、2010年制定分配方案时提出异议,且其在2005年、2010年已经参与分配了具有相同情形(包括婚出、死亡和吃财政人员)的他人的土地补偿款,现在又因为自身不符合条件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分配村集体利益,这即不符合价值对等的原则,也与前期分配方案相悖。综上所述,丁某1、丁某2均不具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1.对丁某1、丁某2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丁某1、丁某2系枣园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对丁某1、丁某2提供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因枣园村十组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对丁某1、丁某2提供的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复印件,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1.对枣园村十组提供的2019年1月23日枣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因与枣园村十组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枣园村十组提供的2018年7月8日和2018年7月25日会议记录各一份、2018年8月10日关于地价款分配决议一份,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枣园村十组经数次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绝大多数村民同意以现有户籍人口分配,“有地但去世的人口、出嫁的姑娘、有吃财政工作的人口不予分配”的事实。3.对枣园村十组提供的枣园村委会调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枣园村委会对枣园村十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给予了指导性意见:有地但人不在本地方生活及国家公务员,只能享受土地补偿款,不得享受安置补偿款的事实。4.对枣园村十组提供的2019年2月16日枣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因与枣园村十组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对枣园村十组提供的由证人丁某4、丁某5、马某、周某当庭陈述的证言,综合证明枣园村十组的土地被几次征收,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是以现有户籍人口分配,“去世的人不予分配、出嫁的姑娘不予分配、有吃财政工作的人不予分配”;丁某1、丁某2因结婚至外地生活,好几年不在枣园村十组生活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丁某1、丁某2系姊妹关系,他们的父母丁某3、张翠花均为枣园村十组村民。丁某3、张翠花还生有最小的儿子丁永鹏。在1996年开始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以丁某3为户主在枣园村十组取得了四人共计3.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人包括丁某3、张翠花、丁某1、丁某2。2007年,丁某1前往兰州市读大学,毕业后出嫁随夫在四川省成都市生活。2009年9月,丁某2前往山东省青岛市上大学,毕业后出嫁随夫在山东省青岛市生活。但二人户籍一直在枣园村十组,丁某1、丁某2均办理了外地工作单位的职工养老保险。从1998年至2010年,枣园村十组的耕地被政府分五次依法征用,政府给予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枣园村十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分配对象为具有枣园村十组户籍的人口;但“有地而去世的人不分,出嫁的姑娘不分,有吃财政工作的人不分”。枣园村十组按照该方案对前五次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并采用以地换房的方式给村民在凉州区惠民小区购买了楼房。因丁某3、张翠花、丁某1、丁某2一家四口人当时均符合上述分配方案确定的条件,枣园村十组足额给其分配了征地补偿款。枣园村十组还为符合条件的131个村民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并对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部分进行了补贴。丁某3、张翠花、丁某1、丁某2、丁永鹏一家人均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枣园村十组都给他们进行了申报,但丁某3一家仅缴纳了丁某3、张翠花个人缴纳的部分,办理了养老保险;未为丁某1、丁某2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而使二人未在枣园村十组办理养老保险。2018年,枣园村十组集体的2.93亩果园地又被政府依法征收,政府给予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生活补助费等共计42500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为每亩31600元。后枣园村十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仍按之前制定的分配方案执行。确定分配人口为170人,每人2500元,丁某3一家参与分配的人口为丁某3、张翠花、丁永鹏三人。枣园村十组以丁某1、丁某2系出嫁并外出生活的姑娘为由,未将二人列入分配人口。丁某3、张翠花、丁永鹏三人遂拒绝领取分配给他们的补偿款,双方产生纠纷。枣园村委会多次进行了调解,并给予指导性分配意见,即有地但不在本地方生活的人及国家公务员,只能享受土地补偿款,不能享受安置补助款。因丁某3一家不接受该指导性意见,调解不成,丁某1、丁某2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由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分配给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和相关权利人。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依赖作为必要的要件,而以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稳定的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否定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基于出生等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即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取得,主要包括婚姻、收养等。本案丁某1、丁某2因出生在枣园村十组,取得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曾依赖承包土地生活。尽管她们现已婚嫁外出工作生活数年,但枣园村十组没有证据证明她们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稳定的替代性生活保障,仍应认定她们具有枣园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枣园村十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该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分配对象为具有枣园村十组户籍的人,但“有地而去世的人不分,出嫁的姑娘不分,有吃财政工作的人不分”。该分配方案根据成员现在的生活来源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依赖程度实现差别化的分配,体现了征地补偿款主要保障实际生活在该组并依赖被征地生活的成员的原则。尽管该方案部分内容存在疏漏和不合理之处,如对嫁出去的姑娘,若在新的生活地未取得承包地,未取得稳定的替代性生活保障,原生活地不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便妇女婚嫁外出生活,如果其承包地未被依法收回,则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款。故依法对该不合理的部分予以纠正,对其他合理部分,因已经实施多年,为维护枣园村十组征地补偿安置分配秩序的稳定,应确认有效并予以维护。因丁某1、丁某2已婚嫁外出工作生活数年,在工作单位办理了养老保险,其生活明显对集体土地的依赖度不高,确定由枣园村十组分配给其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款较为公平合理。枣园村十组关于本组的家庭承包耕地已于2010年全部被征收,本案2.93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系村小组集体预留土地的补偿款,枣园村十组有权自主决定分配,不给丁某1、丁某2进行任何分配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枣园村十组关于丁某1、丁某2属于“空挂户”的主张与基本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本组村民同等标准分配给丁某1、丁某22.93亩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款;
二、驳回丁某1、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10元,由丁某1、丁某2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钰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