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书,男,1941年8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传兰,女,194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拾培培,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指定监护人:拾方柏,男,1951年6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51********,汉族,住址同拾培培,系拾培培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徐州市铜山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林、徐德书、唐传兰因与被上诉人拾培培房屋所有权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德书及其与徐林、唐传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王灿,被上诉人拾培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林、徐德书、唐传兰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上诉人折价赔偿被上诉人161350元的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产权属于上诉人,系上诉人原旧房拆迁置换安置房,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另,以上房屋每平方米不足3000元,而一审认定为每平方米4000元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获得以上房屋按份折价款161350元。
被上诉人拾培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涉案两套房屋经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登记后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依法分割,因为被上诉人拾培培与上诉人徐林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2、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价格是经双方当庭竞价的结果,是双方当庭认可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3、被上诉人启动该案后,上诉人方分别在徐州运输法院启动三个诉讼程序,徐州中院启动两个诉讼程序,认为登记不合法,但均被驳回。上诉人不仅浪费了双方的时间,更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尽快解决此案,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拾培培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徐林、徐德书、唐传兰将位于鼓楼区汉襄佳苑11-1-202室、13-1-101室房产中拾培培所占份额按市场价折价20万元给付拾培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德书与唐传兰系夫妻关系,徐林系徐德书与唐传兰之子。拾培培系拾方柏之女。拾培培与徐林于2005年6月10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6日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因房屋拆迁安置,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依申请于2012年11月5日对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汉襄佳苑11号楼1-202室的房屋为徐德书、唐传兰、徐林、拾培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的房产证号为国房权证徐州字第**,载明“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建筑面积98.79平方米,共有信息为徐德书25%、唐传兰25%、拾培培25%、徐林25%”等内容。另,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依申请于2012年11月5日对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汉襄佳苑13号楼1-101室的房屋为徐德书、唐传兰、徐林、拾培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的房产证号为国房房权证徐州字第**,明“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建筑面积62.58平方米,共有信息为徐德书25%、唐传兰25%、拾培培25%、徐林25%”等内容。另查明,庭审中,徐林、徐德书、唐传兰认可房屋价格按每平米4000元计算,且拾培培认可上述两套房屋价格为64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拾培培与徐林、徐德书、唐传兰对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汉襄佳苑的涉案两套房屋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对共有的涉案房屋分割没有约定,且拾培培与徐林离婚后并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上述房屋由徐林、徐德书、唐传兰实际占有,故拾培培提出分割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构造上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根据拾培培与徐林、徐德书、唐传兰庭审中的意见,结合现在该地段房屋的市场价格,上述房屋的总面积为161.37平方米,综合上述因素,就本案而言,确定上述两套房屋的价格为645400元,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汉襄佳苑上述两套房屋归徐林、徐德书、唐传兰所有,徐林、徐德书、唐传兰应向拾培培支付折价款1613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屋产权归徐林、徐德书、唐传兰所有;
二、徐林、徐德书、唐传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折价补偿拾培培款项为16135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拾培培已预交),由拾培培负担800元,由徐林、徐德书、唐传兰负担3500元(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拾培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拾培培是否有权分割涉案房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根据国房权房权证徐州字第**及权房房权证徐州字第**,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汉襄佳苑**楼**和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汉襄佳苑**楼**的两套房屋均为徐德书、唐传兰、徐林、拾培培按份共有,两套房屋拾培培均占25%的份额,拾培培作为涉案两套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徐德书、唐传兰、徐林上诉称涉案房产与拾培培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房产的价值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官在庭审中询问各方当事人涉案房产价值时,拾培培一方主张25%的价值为20万元,上诉人不予认可,庭审中称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两套房屋价值60万元左右。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的价值对房屋进行折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房产价值为3000/平方米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其一审自认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林、徐德书、唐传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林、徐德书、唐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周东海
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