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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4刑初897号

尹淑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某;尹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14刑初8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学生,住武清区。系本案被害人邢振君之子。被告人尹淑林,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崔伟、时丽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尹海鑫,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农民,住武清区。系被告人尹淑林之子。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8]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淑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尹淑林犯故意杀人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代理

审判员  沈 刚

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佳琳附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