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0111民初1581号

贵阳小河区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阳小河区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11民初1581号

原告:贵阳小河区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海城市花园5-2-3。

法定代表人:张宇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凤,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110774,特别代理。

被告:杨建,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阳小河区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玉宇公司)与被告杨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风、被告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长江路××大厦××号房屋预付款210,252元及资金占用费110,214.432元(资金占用费=210,252×日息万分之五×135个月,自2017年9月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12月,未计算的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长江路××大厦××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51.5平方米,总房款510,252元,预付款为210,252元。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同意先与其签订合同,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该笔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如前。

被告杨建辩称:对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购房预付款是原告支付的我无异议。因原告拖欠我的设计费60多万元,原告只支付了40多万元,还差我20多万元,所以原告才会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预付款来抵扣欠我的设计费,房屋的预付款是原告以欠我的设计费来抵扣垫付的,原告当时付预付款时,我确实没有让原告出具任何有关的说明,但原告支付预付款确实是用来抵扣拖欠我的设计费。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玉宇公司系经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的企业法人组织。2007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大厦××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51.5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510,252元,预付款为人民币210,252元,并以银行揭贷款方式出售给被告,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申办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被告亦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履行合同陆续支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以被告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房的首付款系原告交纳为由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购买的上述商品房的预付款人民币210,252元系由原告支付,是因原告拖欠其房屋设计费,以拖欠的房屋设计费抵扣后垫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被告所述的房屋设计费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如被告有异议可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可对原告所欠的房屋设计费另行主张权利。在本院主持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预付款,资金占用费可减半由被告支付。被告同意全部支付预付款,资金占用费应按银行利率计算支付,但须由原告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后才可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亦有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以被告2007年向其购买商品房未支付预付款为由诉请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商品房的预付款确是原告支付,因当时原告拖欠其设计费未付,所以原告拖欠被告的设计费抵扣后代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已明确表示对原告拖欠其设计费的纷争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被告之间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自认其购房应付的预付款系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已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代为支付的购房预付款人民币元210,25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没有支付购房预售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2007年9月10起以购房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客观事实,因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应视为被告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支付预付款的约定,故原告以被告违约未支付购房预付款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支付的购房预付款,且双方对此亦无其他书面约定,故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以人民币210,252元(本案所涉购房预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占用资金损失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小河区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预付款(被告杨建购买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大厦××号房屋预付款)人民币210,252元;并自2019年1月21日起以人民币210,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占用资金损失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小河区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8元,原告贵阳小河区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人民币2,3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东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