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690号
原告:马保存,男,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马某,男,住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理人:马伟(系原告马某父亲),男,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计卫东,男,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马保存、马某与被告计卫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存、马某法定代理人马伟、被告计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存、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马保存、马某支付医药费3542.87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0元、伤病补偿金2000元、误工费3000元、道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共计35142.8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20时许,马保存背着孙子马某在秦州区忠义巷北口遇到被告,被告将马保存踢倒在地,致马某头部摔伤,后被告又对马保存进行殴打,致马保存身体多处受伤。马保存于当日到天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浅表挫伤、高血压、转氨酶升高、肾功能异常。经法医鉴定,马保存与马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计卫东辩称,打人是事实,但没有殴打十几分钟,且马保存先将孩子放在马路边上被告才上前与其发生冲突,故被告并未致马郡含受伤。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被告均不愿承担,也无能力进行赔偿。事发前马保存有饮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天公秦公(中)行罚决字[2018]64号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马保存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3.马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马保存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马某门诊病历首页,诊断证明。拟证明二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对马某造成伤害,马保存所花费的医疗费也不全是因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核,马保存的医疗费票据时间分别为事发当天及出院后数天,应为治疗本次损害及复查所支出的医疗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并未提交马某的医疗费发票,故无法达到证明马某受伤后花费情况的证明目的。 针对被告认为马保存的医疗费用中部分与殴打致伤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对天水市中医医院外一科医生张瑞琪进行询问,对马保存高血压、转氨酶升高、肾功能异常的诊断结果,张瑞琪表示互相殴打时身体处于应激状态,使得部分基础疾病加重,譬如高血压,马保存就医时血压偏高,必须要进行治疗,但转氨酶升高和肾功能异常因未查到病因,在治疗中并未用药。经质证,双方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马保存在天水市中医医院有熟人,且事发当天马保存曾饮酒,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马保存的入院记录,亦未显示有饮酒,故对该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距离较近,其诉请的交通费过高。 经审核,本案事发地点为忠义巷,治疗地点为天水市中医医院,无转院记录,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较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按照原告就医的必要花费酌情认定交通费。 3.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涛的证言,拟证明马保存在受伤前一直受陈涛雇佣开出租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经审核,证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亦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询问,证言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保存与被告计卫东曾系儿女亲家,因儿女离婚一事两家素有矛盾。2018年9月13日20时许,马保存携孙子马某与计卫东在秦州区忠义巷口偶遇,马保存与计卫东发生冲突,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致马某头部摔伤,计卫东将马保存头部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当日,马保存到天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浅表挫伤、高血压、转氨酶升高、肾功能异常,花费医药费3542.87元。2018年10月23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作出天公秦公(中)刑罚决字[201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计卫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佰元。 另查明,马保存受伤前一直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 经本院核定,马保存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马保存的治疗票据核定为3542.87元。 2.误工费。马保存受伤前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按照甘肃省交通运输业71708元/年的标准计算,无医嘱显示需卧床休息,故计算住院治疗的10天,为1964元。 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0天的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认定护理费为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400元。 5.营养费。马保存病历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0天的住院时间,计2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元。 以上共计7006.87元,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病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交马某在天水市中医医院诊断书及2018年10月10日的门诊病历首页证明其受伤情况,对马某的实际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马某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保存与计卫东因儿女的婚姻问题本有积怨,后双方在发生冲突时均未做到理智处理,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致二原告受伤,原告马保存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冲突不断升级系互相言语攻击所致,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保存各项损失共计7006.87元的80%即56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保存与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马保存、马某共同负担68元,被告计卫东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华
书 记 员 辛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