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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刑更348号

张金贤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张金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黔27刑更348号罪犯张金贤,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2000年2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2002年4月29日经本院裁定予以假释,2003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3)黔南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金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年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本院(2002)黔南刑执字第926号对张金贤假释裁定,加上原判剩余刑期一年零五十二天,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年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年10月26日(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年8月3日2006)黔刑执字第69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自本裁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3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黔27刑更8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2日止)。2019年2月15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转换3个表扬;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获评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获评1个表扬,共计6个表扬,另查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金贤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性判项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令志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袁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冯雪梅

书记员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