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杰,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娟,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琪,女,系董娟母亲。 上诉人武杰因与被上诉人董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1499号判决,改判驳回董娟的诉讼请求。2.二审和一审的诉讼费由董娟承担。 事实与理由:1.董娟已就合肥市苑)第19幢0801室房屋(以下称本案房屋)的使用权和占有权提起过诉讼,并被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新事实的情况下,董娟再次提起的房屋产权分割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此做出的判决属于重复判决。武杰与董娟在2016年8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皖01民终584号二审判决书],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董娟在离婚诉讼一审的民事起诉书中,诉讼请求四为“由原告占有使用双方共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苑)第19幢0801室房屋”.董娟在离婚诉讼二审的上诉书,上诉请求再次强调了其要求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的诉求。离婚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对董娟关于房屋占有权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给出了驳回的判决。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董娟对于本案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已无诉权。董娟在离婚诉讼和本次诉讼中都是对同一房屋提起的诉讼,在两起案件中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唯一不同的是离婚诉讼董娟提起的是占有权和使用权的诉讼,在本案中提起的房屋产权诉讼。房屋的产权就是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产权包括了占有权和使用权,既然董娟经法院判决没有本案房屋的占用权和使用权,那么她也就没有无权再对房屋的产权进行起诉,否则就和已生效的法律判决产生矛盾,董娟在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2.董娟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是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内部建房,该集资房具有强烈的身份价值属性,是对特殊人群进行的一种福利补贴,具有政策性、福利性、局限性、排他性,不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3.一审法院对此房产做出的分割产权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支撑的情况下,推翻已生效法律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并做出了同生效法律判决相悖的判决,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改判。 董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对涉案房产取得的过程和性质均进行了查明,认定该房产属于董娟和武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权属明确,与校方无产权争议。该房产符合办理个人产权证的条件,2014年房管部门已经通知办理个人产权证,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是武杰个人原因。因为产权证没有拿到手,董娟在离婚时和离婚后从未提出过对房屋产权分割处理。(2018)皖0111民初397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生效判决书中,法院明确告知,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房屋登记是处理房屋分割问题的前提条件,如双方因房屋分割问题导致争议,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的有关规定处理。双方因房屋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本案董娟第一次起诉确认房屋产权。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和物权法,判决双方对涉案房屋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经过多次调查后认定,该房具备办理个人产权证的条件,武杰故意长期拖延不办,其目的在于,共有房产因为没有产权证而无法分割,他则可以长期独占共有房屋。但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2015年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涉案房屋真实的权利状态确认产权人,并不“唯登记论”。 本案是按照国家的房改政策,夫妻双方享受职务职称价格优惠(从国家到地方各级房改政策一致规定初级职称到高级分别享有70、90、110平方优惠购房面积,单身职工只能享受45平方优惠面积),其余面积实行市场价,组织建房单位不得盈利。国家房改政策明确规定,以成本价全额购买的集资房,购房职工拥有全部产权,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性质是“全额集资建房”。本案2006年签订购房合同,按期付款,按期交房,至今入住十年有余,跟单位之间没有任何纠纷。只是因为武杰六年来拖延办证,致使中科大无法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为涉案房屋进行产权转移登记,为此,中科大已在(2018)皖0111民初3976号案出庭证实,该房具备办理个人产权证条件,且已做好了为涉案房屋进行产权转移登记的准备工作。这个案例跟本案涉案房屋购买的过程和房屋性质有本质区别。不是同案,不能同判。 董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董娟、武杰对涉案房屋(科大花园西苑19栋801室)拥有全部产权,双方享有50%的房屋产权;2.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娟与武杰2002年4月22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27日,董娟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武杰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作出判决。后董娟、武杰均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皖01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一审判决中的部分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予以改判。 董娟与武杰均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教职工。武杰于2006年6月16日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签订《“科大花园”集资建房协议书》,购买现位于合肥市苑)第19幢0801室全额集资房屋,建筑面积共147.34平方米,集资房价款为289392.4元。在董娟与武杰的离婚诉讼中,该院于2015年8月18日走访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后勤房产管理部门,该部门工作人员证实该房屋产权尚未办理,集资款已付清且房屋已交付,同时该房产证未办理为武杰的个人原因。 该院曾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2016)皖0111民初8947号董娟诉武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董娟提出了各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七项请求为判令武杰支付董娟自2014年3月以来占用科大花园双方共有房屋及全套设施的使用费77500元,该院未予以支持,董娟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皖01民终28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董娟与武杰对案涉房产享有同等的使用权,现该房产由武杰继续占有使用,而董娟无法享有该房屋使用权,故董娟主张武杰支付相应的房产使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武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娟支付房屋使用费14000元,并自2017年8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董娟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合肥市包河区苑)第19幢801室房屋产权明确并分割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董娟与武杰双方已进行了涉及“科大花园”闻青苑(西苑)第19幢0801室集资房问题的多次诉讼,在双方的多次诉讼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对该房产取得过程和性质均进行了查明,该房产属于董娟与武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家庭共有财产事实清楚。双方在离婚诉讼和离婚后的多次诉讼中未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处理。该院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对中科大后勤房产管理部门的走访和武杰向中科大后勤房产部门提交的《推迟办理房产证说明》、《关于暂缓办理房产证的声明》等证据均表明,该房产符合办理所有权登记至武杰名下的条件,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为武杰的个人原因,校方与武杰、董娟之间无产权方面的争议。该房产现已交付,武杰、董娟已取得其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实际权能,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是处理房屋产权分割问题的前提条件,鉴于该房产的权属明确,现双方因房屋分割问题导致争议,应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该房产属于董娟与武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据上述规定,该院确定武杰、董娟双方对该房产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董娟和武杰对坐落于合肥市苑)第19幢0801室房屋(暂定名,以实际产权登记为准)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董娟和武杰各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皖01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及(2017)皖01民终282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涉房屋“科大花园”闻青苑(西苑)第19幢0801室系董娟与武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物权归属清晰,属于董娟、武杰共同共有。现董娟、武杰已离婚,双方只能通过财产分割的方式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而董娟本案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请求确认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各自享有50%产权,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14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娟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武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金 琬 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