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204号
原告:佟明亮,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铸,北京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志学,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原告佟明亮与被告范志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明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明亮诉称,原告是大车司机,受雇于被告范志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8年10月1日10时48分,被告范志学驾驶“陕汽”牌冀C×××××/冀CG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包头市石拐区省道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3公里加2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乔勇驾驶的“中通”牌蒙B×××××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范志学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新宇驾驶的“尼桑”牌蒙B92A**小客车发生碰撞,又与道路东侧石存喜所有的民房发生碰撞,导致范志学、佟明亮、张新宇、许志晨等二十六人受伤,三车及民房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6152.78元(其中包括包头医院9427.59元,北京口腔医院26195.69元、复查529.5元)、误工费28720元(5744元/月×5)、护理费6139.8元(102.33元×60天)、交通费4800元(包头、北京住院、出院,家属往返打车的费用)、原告及妻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24天×2人)、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4元(父亲13年×10536元×10%×1/2,母亲15年×10536元×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39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总计144122.98元。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44122.98元。 被告范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9427.59元。 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6195.69元。复查票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529.5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事故责任。 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10000元、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 6、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98元。 7、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 8、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票据6张445元、北京市过路费票据6张120元、火车票5张788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53元。 9、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潘庄镇亮甲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佟功凤、孟祥书子女情况。 原告佟明亮提交的证据1、2、3、4、5、6、8、9能够证明被告范志学雇佣原告佟明亮从事运输过程中,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佟明亮受雇于被告范志学从事运输工作。2018年10月1日10时48分,被告范志学驾驶“陕汽”牌冀C×××××/冀CG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包头市石拐区省道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3公里加2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乔勇驾驶的“中通”牌蒙B×××××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范志学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新宇驾驶的“尼桑”牌蒙B92A**小客车发生碰撞,又与道路东侧石存喜所有的民房发生碰撞,导致范志学、佟明亮、张新宇、许志晨等二十六人受伤,三车及民房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颈7椎体棘突骨折,2、胸1椎体棘突骨折,3、头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住院14天。2019年1月29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10000元、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6152.78元(其中包括包头医院9427.59元,北京口腔医院26195.69元、复查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8天+14天)〕、误工费25494.75元(188.85元×135天)、护理费5628.15元(102.33元×55天)、营养费2750元(50元×55天)、交通费1353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被扶养人佟功凤生活费6848.4元(13年×10536元×10%×1/2)、被扶养人孟祥书生活费7902元(15年×10536元×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39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129389.08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佟明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志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122.98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志学雇佣原告佟明亮从事运输工作,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支持原告本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其他部分不应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据鉴定酌定为135天、55天、55天,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范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明亮损失12938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范志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