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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执687号

李兆红与刘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兆红;刘海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204执687号

申请执行人:李兆红,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系申请执行人之子。

被执行人:刘海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兆红与被执行人刘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7)苏1204民初67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海俊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兆红6513.6元。由刘海俊于2019年3月12日给付刘海俊1513.6元(已履行),余款于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若未按上述协议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2017)苏1204民初67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1204执68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 宇

审判员 符爱梅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