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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022执异字第2号

柳旺、胡旭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柳旺;胡旭;项赛武;余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022执异字第2号 案外人项赛武,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案外人余棉军,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下岗工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申请执行人柳旺,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执行人胡旭,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行政管理工作,住安徽省休宁县。 本院在执行柳旺申请执行胡旭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项赛武、余棉军于2019年3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项赛武、余棉军称,异议申请人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柳旺与被执行人胡旭追偿权纠纷案与异议申请人无关,异议申请人不存在承担偿付责任和义务。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休执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旭名下位于休宁县××××镇萝宁街工商城8幢7、8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海字第××号),仅对胡旭个人合法财产部分有效,如实施拍卖也只能对属于胡旭个人份额财产进行拍卖,而不能对案外人项赛武、余棉军份额财产部分进行拍卖。请求法院中止对属于案外人份额财产部分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柳旺认为,异议人项永武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休宁县人民法院可以拍卖被查封的房产。被执行人胡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柳旺诉胡旭、项永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休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柳旺履行担保责任款380321.66元。判决生效后胡旭未自动履行义务,柳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旭未履行。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休执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旭名下位于休宁县××××镇工商城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海字第××号)。该房产为胡旭与项赛武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的按份共有房产。 2016年4月18日、2017年3月13日因该房产的共有人项赛武需用该房产办理银行续贷手续,向我院提交解除查封该房产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作出(2015)休执字第00005号之一号、(2015)休执字第00005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胡旭名下位于休宁县××××镇工商城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海字第××号)的查封。 2017年3月29日本院以(2015)休执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旭名下位于休宁县××××镇××工商城××、××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海字第××号)。 2019年1月2日因被执行人胡旭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2015)休执字第00005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胡旭名下位于休宁县××××镇××工商城××、××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海字第××号,系与项赛武共有,共有权证号为房地权海共字第××号)。项赛武、余棉军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胡旭按份共有财产不能更改该共有财产份额是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属性,若中止执行,违背了执行穷尽原则。由于胡旭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5)休执字第00005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胡旭名下位于休宁县××××镇××工商城××、××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海字第××号),符合法律规定。项赛武、余棉军以申请执行人柳旺与被执行人胡旭追偿权纠纷案与异议申请人无关,异议申请人不存在承担偿付责任和义务。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休执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旭名下位于休宁县××××镇萝宁街工商城8幢7、8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海字第××号),仅对胡旭个人合法财产部分有效,如实施拍卖也只能对属于胡旭个人份额财产进行拍卖,而不能对案外人项赛武、余棉军份额财产部分进行拍卖,请求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项赛武、余棉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晓江

审判员  徐华祥

审判员  阎卫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