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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2民初4538号

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2民初4538号

原告: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德胜镇德胜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91968Q。

法定代表人:顾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健长,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女,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与采石路交口圣大国际商业广场****商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96444T(1-1)。

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诉被告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健长、刘艳萍、被告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全、杜道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违约金累计7523512元(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以后款清日违约金止。详见计算清单);

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1252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13237.66元(以52349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按照年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8年5月8日,以后款清息止);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圣大国际商业广场A1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圣大国际商业广场A1区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为地下一层、地、地上**程总价款为83280000元。同时,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与结算、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承接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9日,双方就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具体内容包括:1、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29日前将合同价85%以内的工程款即1200万元支付原告,被告如期履行原告不收取其先前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但是,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该款项,同意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按月息1.5%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若再逾期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月利息按照(本金+违约金)×月份×1.5%的方式计取;2、合同剩余工程款1000万元(暂按合同价款协定,扣除房款及已付工程款,待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剩余工程款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在原告多次反复催促下,至今仅支付7800000元,并由此产生违约金。2016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经安徽红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确认工程造价86414625元,后经被告调整将双方工程最终结算确定为86036425元,因此依据协议内容第2项在被告实际抵房13822441元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协议以外被告尚有1412528元工程款也未予支付。2018年10月8日,原告德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违约金计7988300元(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以后款清日违约金止,详见附件:计算明细);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1252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13237.66元(以14125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按照年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8年5月8日,以后款清息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大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与事实不符。截至2018年2月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504619.71元,代付水电费1163208.27元、房价9折抵付10491243元、代付合肥松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GBF蜂巢芯)179220元,代付安徽威耐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700000元、代付门洞处理费3520元、代付档案扫描费22800元、电梯维修费9968元、抵付房屋第二年物业费2436元,共计80077014.98元,剩余应付(含质量保证金)5959410.02元。

二、未付工程款中,部分款项未达付款条件,不应支付。(1)案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处理完毕。并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质量保证金付款手续,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即3%工程款,2581093元)不应支付。(2)原告仅提供8485万元等值金额发票,尚未向被告提供剩余1186425元金额发票。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五条5.(2).④项约定,在被告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开具同等金额建安工程发票,因此该部分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

三、被告并非故意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因与“圣大国际灯饰城”小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项下纠纷,承担巨额保证责任,已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支付工程款,并非故意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德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圣大国际商业广场A1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支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的调整与结算、工程量的确定及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被告圣大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签字人系原告代理人张友兵,后续工程施工、保修、竣工等均有张友兵签字,以此证明我方质保金应当暂缓支付及扣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圣大公司关于本证据提出的关于质保金的抗辩系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他项事实的主张,应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并不构成对原告所提交的此项证据证明目的的反驳。本院对于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德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被告支付工程款达成协议,内容包括被告应于2016年8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等事实。被告圣大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时由张友兵签字,协议第二条‘待最终多退少补约定’和引言部分‘已付工程款为5880.1456万元’与已付款事实和结算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证据中就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与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已付工程款为:5880.1456万元”,该约定应视为截至2016年4月9日,双方已对双方已对已付工程款的总金额进行清算并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第2项“合同价剩余的工程款1000万元(暂按合同价款协定,扣除房款及已付工程款,待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剩余工程款的结算)”,系双方在总工程结算前就部分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德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五:《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圣大商业广场A1区工程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圣大国际商业广场A1区综合楼结算审核汇总表》、《A1区综合楼土建设计变更增加内容审核汇总表》、《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审批表》,证明涉案工程经安徽红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红日(2016)工审字358号审核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86414625元,后经被告调整将双方工程总价款最终结算确定为86036425元,协议外被告尚有5234969元工程款也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圣大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审批表、审核报告书以及最终工程结算价格86036425元无异议,对未付工程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该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总工程款进行决算,并就最终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德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9张、《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78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圣大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被告圣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80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是否违约应结合全案审查认定。

五、原告德胜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6000元保险费。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当是我方承担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是否应承担保全费应结合全案审查认定。

六、被告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圣大国际商业广场A1区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墙面工程、门洞施工费、电梯维修费、档案扫描费等均属于总包工程款支付范围。原告德胜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七、被告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案外人张友兵的签字均为原告行为。原告德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为便于涉案前期工程工作开展,授权张友兵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前有关事宜,后续付款及结算等确认均以原告签章为准否则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载明“……就圣大国际商业广场A1区工程施工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宜”,应当予以采信。

八、被告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回复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0077014.98元,已付利息143万元;2.《圣大付款明细》,证明目的同上;3.《支付说明》、《进账单》,证明被告直接支付的250万元农民工工资应计入已付工程款;4.《借条》、《承诺书》、《进账单》、支付凭证,证明该笔50万元借款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5.《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该笔30万元工程款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6.《借支单》、《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该笔22800元扫描费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7.《情况说明》、《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该笔9968元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8.《进门安装施工报费单》、《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该笔3520元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9.《收据》6份,证明该1145750.27元应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10.《总包方电费及物业费的相关说明》,该173458元应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11.《宾馆第二年物业费(南通)》,该2436元应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12.《GBF蜂巢芯工程款补充协议(三方)》、《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直接支付松新的工程款17922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3.《南通德胜工程款抵扣房款明细》、《抵扣房款销售清单》、《委托支付三方协议》、《委托支付协议变更》、收据,证明该10491243元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14.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相关票据,证明该67504619.71元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15.《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2份,证明该143万元应从应付被告违约金(利息)中扣除。原告德胜公司质证意见为:1.《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圣大公司单方制作,关于实际已支付项目工程款及利息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本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圣大付款明细》、《借条》、《承诺书》、《进户门安装施工报费单》、《情况说明》、《GBF蜂巢芯工程款补充协议(三方)》,原告德胜公司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电梯维修费用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圣大公司内部说明,加盖“安徽圣大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圣大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或双方关于该笔费用的承担曾协商一致,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安徽威耐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魏忠达签订的关于50万元《借条》、《承诺书》、《进账单》、支付凭证及圣大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威耐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圣大代德胜公司垫付30万元工程款的《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中,可见相关费用均发生在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之间,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承诺支付相关费用,或原、被告双方曾就该费用的支付达成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进门安装施工报费单》及《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该费用的支付达成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在《GBF蜂巢芯工程款补充协议(三方)》、《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中可见相关费用发生在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上费用是否应予扣减应结合全案关于费用的约定进行认定;3.《总包方电费及物业费的相关说明》、《宾馆第二年物业费(南通)》、关于城建档案馆A1区扫描费用的《借支单》、《支付业务回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总包方电费及物业费的相关说明》签订于2017年7月7日,载明“同意按壹拾柒万叁仟肆佰伍拾捌元从工程款上扣”,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关于电费、物业费的承担超出《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德胜公司赋予张友兵关于涉案工程招标及建设过程中的代理权限,且该证据形成时间远晚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本院亦不能确认张友兵签名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宾馆第二年物业费(南通)》虽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扫描费的《借支单》、《支付业务回单》可证明相关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但扫描费是否应由原告德胜公司承担应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九、被告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会议纪要》、《关于对圣大盛业广场A1区一层框架柱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合肥圣大A1区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A1区遗留质量问题》、《2016-2017年圣大商业广场A1区(阳光五米六公寓)土建维修结算》,证明案涉工程3%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原告德胜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在2014年建设过程中确曾被发现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圣大公司提出的质保金不予返还的证明目的是否可以达成,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德胜公司与被告圣大公司签订《圣大国际商业广场A1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建设地点位于合肥市裕溪路与采石路交口圣大国际广场A1区工程,该合同甲方为“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三条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9月30日……(5)竣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总工期:606天(日历天)”、“第五条合同价款(中标价含劳保基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1.工程总价人民币:捌仟叁佰贰拾捌万元整(83280000元)”,“第十五条合同价款调整与结算……5、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人员、设备、临设撤离现场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退还履约保证金20%;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后退还履约保证金20%,工程决算须在竣工验收备案后且在乙方送达甲方后三个月内双方初审完毕,自工程决算审定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7%,质保期满后按约定支付3%保修金(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为无息”。2014年4月10日,原告德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德胜公司员工张友兵为其合法代理人,该委托书载明:“就圣大国际商业广场A1区工程施工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名义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宜”。其后,原告德胜公司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5年12月28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4月9日,原告德胜公司与被告圣大公司签订《协议》,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约定:“圣大国际A1区综合楼位于裕溪路与采石路交口,由甲方开发,乙方承建,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328万元,已付工程款为:5880.1456万元。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5项之规定,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合同总价款的85%支付到位,即扣除已付工程价款,甲方应付工程款为1200万元”、“1、甲方承诺在2016年8月29日前,将合同价85%以内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不收取利息。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此款,甲方同意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8月29日止,按月息1.5%利率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若再超期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月利率计算公式为:(本金+违约金)*月份*1.5%计取”、“2.合同剩余的工程款1000万元(暂按合同价款协定,扣除房款及已付工程款,待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剩余工程款的结算),甲方将综合楼中22套房屋抵售给乙方作为部分工程款(总价详见销售清单)作为结算款使用”。2016年12月12日,安徽红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圣大商业广场A1区工程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三、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情况:本工程送审金额为99970741元;审定金额为86414625元;核减金额为13556116元”。同日被告圣大公司出具《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审批表》,原、被告双方在该审批表中确认将涉案工程总价款核减37.82万元并确认涉案工程最终总价款为8603.6425元。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圣大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37万元及利息143万元,具体的支付情况为: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利息1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利息430000元,2017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圣大公司亦于庭审中认可其在2016年4月9日签署《协议书》后,除以房抵售款项外,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总计780万元。庭审中被告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南通德胜工程款抵扣房款明细》、《抵扣房款清单》、《委托支付三方协议》、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30套房屋按双方约定的销售价九折抵扣工程款10491243元。原告德胜公司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协议》中已约定以涉案工程内的房屋抵售予原告的方式抵扣工程款,被告圣大公司实际已抵售房屋价款应为1382241元。另查明,圣大商业广场A1区项目管理处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总包方电费及物业费的相关说明》,该证据载明:“总包方2016年6月16日交房至2017年6月19日止,累计欠费如下:……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年度的物业费共计叁万伍仟零叁拾壹元(¥:35031元)……累计应缴费共计拾柒万叁仟肆佰伍拾捌元(¥:173458元)”;原告德胜公司在涉案工程处的代理人张友兵于2017年7月7日在该证据下方签署:“同意按壹拾柒万叁仟肆佰伍拾捌元从工程款上扣”。再查明,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更名为南通市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德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圣大国际商业广场A1区工程施工合同》、0160960号《竣工验收报告》、《协议》、《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圣大商业广场A1区工程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圣大国际商业广场A1区综合楼结算审核汇总表》、《A1区综合楼土建设计变更增加内容审核汇总表》、《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9张、《银行承兑汇票》2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发票、被告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圣大国际商业广场A1区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授权委托书》、《回复函》、《圣大付款明细》、《支付说明》、《进账单》、《借条》、《承诺书》、《进账单》、支付凭证、《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借支单》、《支付业务回单》、《情况说明》、《支付业务回单》、《进门安装施工报费单》、《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收据》6份、《总包方电费及物业费的相关说明》、《宾馆第二年物业费(南通)》、《GBF蜂巢芯工程款补充协议(三方)》、《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南通德胜工程款抵扣房款明细》、《抵扣房款销售清单》、《委托支付三方协议》、《委托支付协议变更》、收据、票据、《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2份、《会议纪要》、《关于对圣大盛业广场A1区一层框架柱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合肥圣大A1区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A1区遗留质量问题》、《2016-2017年圣大商业广场A1区(阳光五米六公寓)土建维修结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胜公司于被告圣大公司签订的《圣大国际广场A1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已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以上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在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9日就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应视为双方已就2016年4月9日之前的资金往来及应付款项进行清算并达成一致,截至2016年4月9日前发生的费用均应以此总价为准。关于涉案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双方已在《圣大国际广场A1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328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9日就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中双方已确认截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8801456元。关于此《协议》中相关费用的条款,本院做如下认定:1、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圣大公司应于2016年8月29日前将合同价85%以内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德胜公司。根据该协议,本院确认双方已通过结算确认被告圣大公司截至当日为止共支付工程款58801456元,同时确认被告圣大公司应另行支付的工程款为12000000元,双方已就总工程款85%以内的总金额达成一致,即70801456元(58801456元+12000000元);2、关于剩余应支付总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合同价剩余的工程款1000万元,但同时约定该价款为“暂按合同价约定,扣除房款及已付工程款,待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圣大商业广场A1区工程审核报告书》,涉案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86414625元,原、被告双方通过《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审批表》协商确认涉案工程最终造价为86036425元。因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庭审中被告对该《决算审批表》确认的工程款总金额并无异议,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应按照《圣大国际广场A1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8328万元确认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按照86036425元确认。被告圣大公司在总工程款15%范围内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15234969元(总工程款86036425元―85%的工程款70801456元)。关于被告以房抵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虽向本院提交《南通德胜工程款抵扣房款明细》、《抵扣房款清单》、《委托三方协议》及票据等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中部分房屋抵扣原告工程款1049124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金额并不一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诉称被告已于2016年4月9日后通过《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售方式抵扣工程款13822441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圣大公司以房抵售的总价款应为13822441元。综上,被告圣大公司在《协议》约定的15%部分工程款范围之内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412528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15234969元―抵售房款13822441元)。原告德胜公司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实际遭受损失,其向被告提出的以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2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实为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金。该项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圣大公司提出3%质量保证金抗辩,

本院认为,双方虽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但对于质保期并没有约定,现被告提出质量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圣大公司在总价款85%范围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已查明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圣大公司应在在总工程款85%以内支付1200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9张、《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被告圣大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向其支付400万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0月23日向其支付100万元、2018年2月8日向其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9日向其支付100万元、2018年2月12日向其支付43万元、7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其支付50万元,其中2018年2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及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43万元为利息。被告圣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圣大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7万元及利息143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563万元(1200万元―400万元―30万元―100万元―50万元―7万元―50万元)。关于违约金,在后期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以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实际遭受的损失,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确系存在,并对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因双方已于《协议》中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此款,甲方同意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8月29日止,按月息1.5%利率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若再超期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月利率计算公式为:(本金+违约金)*月份*1.015%计取”,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原、被告之间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述约定中,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率未超过合理范围,共计918000元(12000000元×1.015%×153天÷365天×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其后,按照《协议》约定的以月利率1.5%计算复利的方式(以101.5%为基数,即1.015的n次方),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第46个月之内均未超过月利率2%(1.015的47次方大于2),应当予以支持,自第47个月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当月起之后的违约金均以月利率2%计算。综上,被告圣大公司应自合同约定的2016年8月30日起就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违约金,截至2018年4月13日该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287.03万元(计算方式附后),另有被告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应支付的违约金91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3万元利息,被告圣大公司尚须支付违约金235.8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30000元及违约金(至2018年4月13日的违约金计算金额为2358300元,其后违约金分段计算: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以6965825.5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复利;2020年10月31日后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252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1412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40元,减半收取37570元,由被告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权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