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再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丽雪,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华安县,现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五妹,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红,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土(系刘五妹丈夫),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一审
被告:黄新建,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再审申请人阮丽雪因与被申请人刘五妹、一审被告黄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闽06民终2849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闽民申18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阮丽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被申请人刘五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土、罗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黄新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丽雪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刘五妹与黄新建不存在借贷关系。刘五妹不是适格诉讼主体。1、刘五妹与黄新建没有借款合意。2、刘五妹作为家庭主妇,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能力提供32万元的借款。3、本案现有证据不足证明黄新建是厦门星方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向刘五妹借该笔款的理由。4、本案借款数额无法确定,黄新建陈述到本案借条是在李金土的单位即华安县公安局书写的,其非自愿书写,且多达十余次数额不等的转账借款合计为10万多元,与本案借款数额相差甚远。本案利息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说明本案借款32万元不真实。5、二审法院认定“黄新建也陈述了其因经营需要,与刘五妹及其丈夫李金土发生多次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本案仅有提供李金土名下的银行卡与黄新建的资金往来,黄新建并没有与刘五妹有任何的资金往来。二审法院认定“阮丽雪也早已知道本案借款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9日,李金土于2016年9、10月份告知阮丽雪关于黄新建的借款事情,不能说明阮丽雪早已知道本案借款事实,即使李金土事后有口头告知阮丽雪,但告知不等同于阮丽雪同意本案借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阮丽雪同意本案的借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本案的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存在诸多不合理,刘五妹提供本案借款的证据不足,刘五妹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法庭应驳回刘五妹的起诉。
二、即便法庭认定刘五妹与黄新建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32万元应认定为黄新建的个人债务。1、32万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刘五妹无证据表明黄新建的借款为黄新建、阮丽雪的共同意思表示。2、黄新建仅在华安县人民法院已有多起判决生效借款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黄新建的个人债务。
三、本案刘五妹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刘五妹所提供的李金土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该份证据在一审诉讼时就已存在。阮丽雪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强烈要求刘五妹提供转账凭证,但其并没有及时提供,增加阮丽雪的诉讼成本,同时一审未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公告费问题。一审法院将尚未发生的公告民事判决书的公告费预先判决由阮丽雪承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五妹对阮丽雪的诉讼请求。 刘五妹辩称,一、关于申请人主张黄新建与刘五妹未形成借款的合意不符合客观事实。1、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中,明确写明黄新建向刘五妹借款,且约定相应的利息及担保,如果没有形成借款合意,黄新建没有理由向被申请人出具这么完整的借条;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判决书也可认定,黄新建当时已举债累累,其完全有急需款项的事实。2、被申请人的丈夫李金土在向黄新建催讨欠款时,黄新建也只是表示无钱还而已,并未提及没有借款事实或者该款是用于合作之类的话,还表示从11月份开始还钱,这些足以认定借款事实。
二、本案借款属于黄新建、阮丽雪的夫妻共同债务。1、借条上写明该款是用于经营厦门星方金融技术有限公司,黄新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对该公司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举债务自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阮丽雪在原一审答辩时,曾自认被申请人刘五妹的丈夫李金土到他们家告诉她黄新建向李金土借款的事,阮丽雪虽未明确表示追认,但也没表示反对,可以认定阮丽雪是以默认的形式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追认。3、事实上阮丽雪是用了黄新建向刘五妹借贷款项的。
三、本案已经一审及二审终审,不存在再审改判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一审被告黄新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刘五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新建、阮丽雪归还刘五妹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份开始,黄新建陆续向刘五妹借款合计32万元,2016年8月9日,黄新建出具《借条》一份给刘五妹收执,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年,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如利息逾期未还,刘五妹可以立即要求归还本金。如无法归还本金,黄新建愿以华丰镇教师新村6幢104室的房产过户给刘五妹抵债。上述《借条》出具后,经刘五妹多次催讨,黄新建未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仅支付利息合计21000元。刘五妹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新建与阮丽雪归还其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黄新建与阮丽雪于2003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黄新建、阮丽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五妹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黄新建已支付的8200元应予扣除)。 阮丽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五妹对阮丽雪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阮丽雪对本案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借款,对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表示不清楚,对其余事实无异议。黄新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的借款金额32万元有异议,主张本案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为32万元不准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刘五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黄新建出具的本案借条中明确载明已收到本案借款32万元,且系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款项,该载明亦与刘五妹的丈夫李金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曾多次转账款项给黄新建的事实相符;其次,黄新建也陈述了其因经营需要,与刘五妹及其丈夫李金土发生多次经济往来,并写下本案借条,该陈述亦与本案借条载明相符合;再次,阮丽雪陈述刘五妹丈夫李金土曾于2016年9、10月份告知其关于黄新建本案借款的事实,说明阮丽雪也早已知道本案借款事实。现阮丽雪主张本案的借款未实际交付,涉嫌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黄新建、阮丽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黄新建、阮丽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本案中,阮丽雪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种无需夫妻共同负担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本案借条载明了借款用途,黄新建也对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予以认可,说明本案借款系用于黄新建的商业经营。黄新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其因经营产生的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虽然阮丽雪与黄新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债务,但该约定属于阮丽雪与黄新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刘五妹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黄新建、阮丽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阮丽雪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仅提出原审庭审未全程录音录像,未提出任何程序违法事项,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提出的公告费负担问题,因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一审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下判,系正确的,阮丽雪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阮丽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查明,对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阮丽雪除对“黄新建陆续向刘五妹借款”有异议,认为黄新建并非向刘五妹借款,而是向其丈夫李金土借的款项,对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再审申请人阮丽雪二审提供的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9民初553号、(2017)闽0629民初497号、(2017)闽0629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黄新建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3月1日、2013年及2015年1月24日分别向林碧溪、林金英、林碧生及李俊清借款350000元、200000元及50000元,共600000元。黄新建与阮丽雪于2016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华安县华丰镇平湖西路******房子归儿子黄杰皓所有,所有债务归男方承担。该房屋已被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依法拍卖(拍卖款尚未分配)。 庭审中,被申请人刘五妹提供了证据1黄新建与李金土于2017年10月27日的对话录音,证明黄新建自认有向刘五妹与李金土借款的事实;证据2刘五妹汇给黄新建99900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刘五妹有借钱给黄新建的事实。申请人质证认为,证据1是李金土故意引诱黄新建说话,黄新建所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阮丽雪知道他们之间的借款,阮丽雪是在2016年10月才知道该笔借款,借款当时不知道,知道后也不同意,该录音恰能证明黄新建与李金土之间商量还款,与阮丽雪没关联;对证据2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刘五妹应再提供转账日期,该证据上有月份无年份,且转给谁也看不出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被申请人刘五妹与一审被告黄新建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黄新建、阮丽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1关于刘五妹与黄新建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五妹提供的借条中,明确写明黄新建向刘五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担保方式,黄新建在二审中也承认该借条系其出具的,从未主张系受到胁迫才出具该条据。故对黄新建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虽然黄新建主张是向刘五妹之夫李金土借款,但因刘五妹、李金土系夫妻关系,出借款项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讼争款项属刘五妹与李金土的共同债权,刘五妹通过其夫李金土借款给黄新建,黄新建向刘五妹出具条据,明确出借人是刘五妹。故刘五妹以原告身份请求黄新建归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刘五妹与黄新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 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黄新建、阮丽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厦门星方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和资金周转,且载明不得挪作他用,二审中刘五妹一方也陈述本案借款是和所谓ATM项目有关,可见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而刘五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阮丽雪有参与厦门星方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及所谓的ATM项目。再审申请人阮丽雪未在本案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对借款事先不知情,借条签署后李金土才告知其存在借款,但是其并不同意亦无追认,刘五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阮丽雪、黄新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其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故不能认定该借款系黄新建、阮丽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综上,一审被告黄新建向被申请人刘五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五妹请求黄新建归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请求再审申请人阮丽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阮丽雪的再审请求,除主张本案借款系黄新建个人债务予以采纳外,其他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阮丽雪、黄新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予以纠正。一审被告黄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1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9民初107 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2849号民事判决。 2黄新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五妹借款 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黄新建已支付的8200元应予扣除)。 3驳回刘五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560元,由阮丽雪、黄新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刘五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五一
审判员 邹燕文
审判员 王泰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燕萍
书记员姜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