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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2执3743号

张如伯、潘春妹与张鑫睿分家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张如伯;潘春妹;张鑫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412执3743号申请执行人张如伯,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潘春妹,女,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张鑫睿,男,2007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如伯、潘春妹与被执行人张鑫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的(2017)苏04民终3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燃气费、防盗门费用共计7742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0412执374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家亮

审判员  臧焕明

审判员  李晓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