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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7102行初201号

李某2、李某1等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2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广西万寿堂药业有限公司;吴林先;李振源;李修力;韦朝仁;韦朝仁;韦朝仁;南宁市人民政府;卢荣文;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韦朝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7102行初201号 原告李某2,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 原告李某1,男,2008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 原告卢荣文,男,1940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 原告吴林先,女,1941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善,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系李某2的弟弟。 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南二里4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唐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继娜,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凤,南宁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西万寿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荣光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蒙永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凤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2、李某1、卢荣文、吴林先不服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及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朝仁、李修善,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唐克、陈继娜,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凤,第三人广西万寿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玉丹于2018年3月14日19时16分左右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被同事发现晕倒在车间卫生间里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8年7月20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南府复议[2018]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李某2、李某1、卢荣文、吴林先诉称,原告近亲属卢玉丹于2015年9月22日到万寿堂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包装车间上班。2018年3月14日19时10分左右卢玉丹在上中班时,突发疾病被同事发现晕倒在车间卫生间,并伴有吐血、口吐白沫的症状。之后被120急救车就近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以下简称五象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其被安排进了重症监护室,当日20时33分,卢玉丹出现自主心跳停止、自主呼吸停止等状况,医院方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卢玉丹经过医院全力抢救后恢复心跳,但仍无自主呼吸,仅靠机械通气来辅助呼吸。23时32分,卢玉丹再次出现室颤,医生立即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抢救,虽恢复心跳,但此时卢玉丹双侧瞳孔放大,呼之无应答,对于疼痛刺激无反应,出现“脑死亡”的生理特征。医生向家属告知了病情,但家属仍然要求继续抢救治疗。至3月15日凌晨2时48分及凌晨4时16分卢玉丹反复出现室颤,医生反复对其进行多次抢救措施。后医生再次下达病危通知书,告知原告该患者脑死亡,生还可能性极低,难以逆转。在回天无力,极其无奈的情况下,6时00分家属经医院同意办理出院手续,不到半小时后患者即身亡。 用人单位认为其死亡属于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市人社局不顾客观事实,作出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10月1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南府复议[2018]111号的决定。 原告认为,本案卢玉丹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卢玉丹发病时正在上班,从发病、抢救是直接从单位到医院,突发疾病与抢救和死亡结果相关联。表现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因此,卢玉丹的死亡应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以“心脏停止跳动”而非“脑死亡”为所谓的国家规定的“死亡标准”为由,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上违背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不符。卢玉丹从当日的20时33分出现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开始,医院对卢玉丹就进行了大规模多措施抢救,不管是原告被告知患者出现脑死亡的特征,只能靠机器辅助呼吸,还是在后来的另外三次抢救中,患者已经出现心跳停止、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下,家属和单位都不曾放弃对患者的治疗。直到最后一次凌晨4时16分抢救后,卢玉丹实际上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回天无力,医生才不得已再下病危通知。此时,继续在医院治疗事实上已经是无用之举,否则医院也不会同意出院。目前医学上通用的死亡标准是脑死亡和心脏死亡,因此不能仅仅以心脏停止跳动作为生命终结的标准。在有一定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劳动者和人性化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中卢玉丹的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南府复议[2018]111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与卢玉丹的关系;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五象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卢玉丹的抢救治疗过程;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的情况;5.劳动合同、排班表,证明卢玉丹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其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万寿堂公司提出对其职工卢玉丹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经补正材料,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万寿堂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市人社局调查查明:2018年3月14日19时16分左右,卢玉丹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被同事发现晕倒在车间卫生间里,于当日19时40分左右被送往五象医院抢救。2018年3月15日6时左右家属放弃抢救要求出院,五象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卢玉丹于2018年3月15日6时30分左右在南宁环城高速石埠路段死亡。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劳动合同续订书、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疾病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材料为据。卢玉丹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卢玉丹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市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首先,本案中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卢玉丹死亡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①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描述、②《南宁急救医疗中心患者病情记录交接单》中的记载、③五象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中的描述、④五象医院《疾病证明书》的记载、⑤《广西壮族自治区火化证》的记载、⑥对陈叶娇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记载、⑦对钟凤娇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记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2018年3月14日19时16分左右,卢玉丹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被同事发现晕倒在车间卫生间里,于当日19时40分左右被送往五象医院抢救。2018年3月15日6时左右家属放弃抢救要求出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必须一直是处于抢救状态,一旦该状态消失,就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本案中,卢玉丹家属在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仍要求终止治疗并出院,使得卢玉丹脱离抢救状态,在出院回家的路上死亡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市人社局适用法律法规完全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出现了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的死亡情形。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四)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的规定,表明在工伤认定行政领域,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最终判定为准。即本案中,认定卢玉丹的死亡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为依据。但第三人为卢玉丹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卢玉丹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提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事项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证据1-2证明2018年3月15日,李某2及万寿堂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卢玉丹、李某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3-4证明原告及万寿堂公司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5.2018年3月11日至15日综合车间工作安排表、2018年3月考勤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卢玉丹与万寿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卢玉丹工作职责。6.南宁市急救医疗中心患者病情记录交接单、7.五象医院病历、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8.五象医院《疾病证明书》、9.《广西壮族自治区火化证》、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叶娇、钟凤娇2人),证据6-10证明2018年3月14日19时16分左右,卢玉丹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被同事发现晕倒在车间卫生间里,于当日19时40分左右被送往五象医院抢救;次日6时左右家属放弃抢救要求出院,五象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卢玉丹出院后于2018年3月15日死亡。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办结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结论送达给了申请人及万寿堂公司;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8年3月15日6时左右卢玉丹家属在了解其病重随时都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仍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五象医院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卢玉丹在出院回家的路上死亡。综上所述,应认定卢玉丹是在放弃抢救和治疗后死亡的,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3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市政府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目录,证明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时间、事项、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原告及受托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案行政复议的事项属于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提交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且未超期,复议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证明市人社局就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附有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况;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事项确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履行了办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第三人万寿堂公司陈述称,卢玉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万寿堂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查明事实需要,并依原告在庭审中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五象医院调取了卢玉丹在五象医院抢救过程中的查房记录和两次抢救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全面反映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钟凤娇在14日的24时之后她就离开了,对之后的事情她不清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以及结论是错误的。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以及结论是错误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全面反映事实。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17页提到“按国际医学标准属于脑死亡”,这在当庭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发现医疗机构有此类认定,且市人社局无法核准卢玉丹的死亡时间,因为没有死亡证明可以核实。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卢玉丹经四次抢救,病情发展已不可逆,完全靠呼吸机和升压药维持生命,事实上已无力回天。市人社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也显示医生最后的建议都是继续住院治疗,所以卢玉丹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市政府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且认为当时现场的感觉比病历上反映出来的还要严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李某2系卢玉丹的丈夫,李某1系卢玉丹的儿子,卢荣文系卢玉丹的父亲,吴林先系卢玉丹的母亲。2015年9月23日,万寿堂公司与卢玉丹签订《劳动合同》,万寿堂公司聘用卢玉丹到公司从事综合车间操作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原《劳动合同》的期限续订至2019年9月22日。 2018年3月14日卢玉丹在公司上中班(16:00-24:00),在19时1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其晕倒在车间卫生间内,于当日19时40分经由救护车送至五象医院抢救,期间医生于2018年3月14日21时20分、次日4时16分两次向卢玉丹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认为卢玉丹:1.蛛网膜下腔出血、2.心脏复苏术后,病情危重,随时会出现1.心、肺功能等严重器官衰竭,严重心律失常;2.休克;3.多器官功能衰竭;4.弥漫性血管内凝血;5.心跳、呼吸骤停;6.死亡。 2018年3月15日6时,五象医院出具《出入院记录》记载:卢玉丹入院时间2018年3月14日20时16分,突发意识不清1小时余,入院后予以重症监护,告病危。20时33分出现呼吸、心跳骤停,采取紧急气管插管并接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措施,恢复自主心跳,仍无自主呼吸;神志呈深度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家属要求抢救治疗。2018年3月15日2时48分出现室颤,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术等措施,患者恢复自主心跳,但仍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呼之无应答,疼痛刺激无反应,脑损害不可逆,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抢救生存率低,家属表示理解,经家属集体商议后要求终止治疗并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中枢性循环衰竭;2.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呼吸性酸中毒,急性心肌损伤,应激性溃疡合并出血,应激性高血糖,凝血功能异常,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血症;4.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2018年3月15日,卢玉丹遗体进行了火化。 2018年3月19日,万寿堂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卢玉丹系突发疾病后,其家属未遵照医嘱放弃抢救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李某2、李某1、卢荣文、吴林先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7月20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同月26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向复议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万寿堂公司送达《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18年8月15日经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延期后通知了复议申请人、市人社局及万寿堂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南府复议[2018]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具备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玉丹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卢玉丹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多次的查房、抢救、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都显示卢玉丹在院抢救期间都无自主呼吸,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且瞳孔已散大固定,病情危重,抢救生存几率低。即经多次抢救,卢玉丹并没有转危为安的迹象,病情持续恶化。家属考虑到本地风俗,结合医生对卢玉丹病情的分析解释,决定放弃治疗。市人社局主张卢玉丹是家属未遵照医嘱放弃抢救后死亡,不构成视同工伤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维持了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南府复议[2018]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限令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卢玉丹的死亡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蓝丹丹

人民陪审员  黄红瑛

人民陪审员  黄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文赎

书 记 员  秦翔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