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湘01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庆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法定代表人吴静波,主任。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树诉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桔子洲街道办)不履行安置法定职责一案,张树因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行初193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树户系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用地项目被征收户,该户于2004年已分配重建地,并于2005年在重建地上建房。自2013年8月起,为解决“60号令”安置遗留问题,学士街道根据岳麓区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精神,对已完成征拆项目的安置工作进行重新梳理,调查收集来访群众的资料和诉求,并成立了学士街道“60号令”安置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经过对来访群众提交资料的调查核实,会议会审和多次张榜公示及收集反馈意见,确定了存在安置遗留问题且符合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的来访群众名单,并制定了相应的安置分配方案,于2018年1月31日发布《学士街道“60号令”安置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重建地分配的公告》(第三号),将上述安置人员名单和安置分配方案予以公示。因张树也向学士街道“60号令”安置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了要求分配安置地的诉求,但未列入该公告中的分配范围,张树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学士街道确定解决安置遗留问题的来访群众名单及制定安置分配方案,是对存在安置遗留问题来访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其发布《学士街道“60号令”安置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重建地分配的公告》(第三号)的行为系将上述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众予以公示,对张树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张树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树的起诉。
上诉人张树诉称:
一、被上诉人实质是作出安置补偿的行政决定,并非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作出安置补偿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安置补偿权利直接造成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分配决定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安置分配权利。
三、起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作出安置补偿行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应分配安置重建地权利造成直接影响,完全符合法律关于受理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行初19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岳麓区人民法院继续开庭审理。
被上诉人学士街道办辩称:
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安置在2004年,现在对安置不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处遗小组实施解决有关遗留问题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二、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已享受安置,不存在安置遗留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学士街道确定解决安置遗留问题的来访群众名单及制定安置分配方案,是对存在安置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行为,其发布《学士街道“60号令”安置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重建地分配的公告》(第三号)的行为系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众予以公示。上诉人已享受安置,且不属于遗留问题处理的范围,被上诉人的处理结果,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树兵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月婵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