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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81民初371号

崔霍冉与李光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霍冉;李光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81民初371号

原告:崔霍冉,男,生于1990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洪彬,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震,男,生于1991年2月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崔霍冉与被告李光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霍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术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霍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797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797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9月6日、9月7日,通过微信分四笔转给被告40000元,被告于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9月中下旬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通过微信分两笔转给被告970元,9月21日转给被告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李光震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崔霍冉与李光震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李光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崔霍冉借款,崔霍冉分别于2018年9月6日、9月7日分四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李光震共计40000元。2018年9月7日李光震为崔霍冉书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崔霍冉人民币40000元肆萬圆整,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已付利息4100元”,李光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李光震于当日向崔霍冉支付了4100元利息。后李光震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崔霍冉借款,崔霍冉于2018年9月19日分两次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李光震共计970元,2018年9月2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李光震7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李光震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崔霍冉与李光震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已生效。崔霍冉与李光震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本案中李光震在书具借条实际支付了41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每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李光震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38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崔霍冉与被告李光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崔霍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光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光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霍冉借款本金4387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3870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光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孙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