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39370。
法定代表人:孙刚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伟,男,1969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文,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成,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审
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垫江县桂溪街道南阳路县档案馆大楼一信用代码:11500231MB1770453D。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重庆市垫江县图书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欣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朝伟、郑文成,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重庆欣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被上诉人陈朝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文到庭接受了调查、询问,被上诉人郑文成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欣耀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朝伟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文成与上诉人重庆欣耀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郑文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是转包关系,郑文成不是重庆欣耀公司单位职工,重庆欣耀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郑文成,仅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郑文成出具《欠条》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在对上诉人与郑文成的承包合同不作性质认定的情况下,仅选取其中关于设立项目部及负责人是郑文成的约定内容,而全然不顾其中关于郑文成责任承担的约定,严重违反民事证据审查规定。郑文成在欠条中所承诺的付款期限符合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收取工程款:由甲方向业主出具发票,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以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账户”的约定,现因建设单位的应付工程款被法院冻结而未支付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也未能支付款项给郑文成,致使郑文成不能兑现承诺。 陈朝伟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充分表明郑文成系重庆欣耀公司委派到垫江图书馆迁建项目上的负责人,该工程的各项工程款均是通过重庆欣耀公司的财务账户进出;被上诉人陈朝伟与郑文成代表的重庆市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图书馆迁建工程项目部签订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通过劳务已全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项目部聘请的管理人员蒋佳俸和蒋佰素对此进行了确认和结算,郑文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垫江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述称,我委与上诉人重庆欣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经(2017)渝0231民初1487号判决确认我公司尚欠工程款3183378.70元,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相关税费及垫付的维修费后,我们未付工程款为200多万元。 郑文成在二审期间未出庭接受调查、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陈朝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郑文成、重庆欣耀公司支付拖欠的民工劳务工资19.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郑文成、重庆欣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6日,垫江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垫江县图书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垫江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垫江县图书馆工程发包给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2013年1月8日,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文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由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垫江县图书馆工程交由郑文成内部承包;项目
负责人:郑文成;工程项目的承接、合同签订应以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针对本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可由郑文成选派,但需报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2013年7月27日,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图书馆项目部与陈朝伟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朝伟完成垫江县图书馆迁建工程的贴砖、吊顶、石材干挂等室内装饰装修项目。郑文成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并在该合同中加盖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项目部签章。2016年11月21日,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项目部执行经理蒋佰素及员工蒋佳俸对陈朝伟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为886033.76元,已付工程进度款690000元,应付余额196033.76元;2016年11月28日,郑文成向陈朝伟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图书馆项目部印章,载明“今欠到陈朝伟做垫江县图书馆迁建工程(木工、泥工)装饰工程款196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上后,七个工作日内用该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以此为据,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郑文成2016年11月28日”。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郑文成向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我内部承包的垫江图书馆工程,至2016年3月21日止,对外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款、设备租金等全部款项,除欠石材款项360万元整,其余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若因此给公司带来的一切问题及损失,概由我自行承担。”还查明,垫江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已变更为垫江县文化委员会;2017年4月5日,垫江县文化委员会以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垫江县图书馆工程造价。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7)渝023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确认垫江县文化委员会发包给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垫江县图书馆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8974886.14元;
二、确认垫江县文化委员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183378.70元。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文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设立工程项目部,由郑文成担任项目负责人,虽然陈朝伟举示的各项证据中加盖的“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图书馆项目部”印章经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认定系郑文成自己找他人刻制,未进行备案登记,但结合郑文成签订合同、竣工验收多次使用该章以及重庆欣耀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等证据,陈朝伟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系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故郑文成于2013年7月27日以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图书馆项目部的名义与陈朝伟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继而向陈朝伟出具《欠条》等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陈朝伟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陈朝伟已实际完成了施工,且垫江县图书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工程款。故陈朝伟要求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虽然郑文成曾向重庆欣耀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仅系郑文成与重庆欣耀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他人,对重庆欣耀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陈朝伟工程款196000元;
二、驳回陈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以上共计3680元,由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垫江县文化委员会已变更为垫江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重庆欣耀公司应否向陈朝伟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支付的金额以及郑文成应否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2013年1月8日,重庆欣耀公司与郑文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郑文成向重庆欣耀公司内部承包垫江县图书馆项目,并设立“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图书馆工程项目部”,郑文成为项目部负责人。《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重庆欣耀公司将派遣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对项目部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但并不意味着重庆欣耀公司的监督管理可以减免郑文成的相关责任;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重庆欣耀公司将对项目部的资金使用和财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前述约定符合工程内部承包的特征。重庆欣耀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重庆欣耀公司与郑文成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因陈朝伟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同时,从涉案《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工程分包,所以,该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陈朝伟据此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郑文成作为内部承包人,其以重庆欣耀公司垫江县图书馆项目部名义与陈朝伟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重庆欣耀公司承担。重庆欣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接受了陈朝伟为该工程提供的材料和劳务。同时,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陈朝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重庆欣耀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 关于劳务工程款数额,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图书馆工程项目部聘请的管理人员蒋佳俸和蒋佰素对陈朝伟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确认和结算,且劳务明细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单价能够互相印证,项目负责人郑文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确定为19.6万元,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项目部印章为郑文成私刻,即使是郑文成私刻,因郑文成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实际施工人陈朝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朝伟知晓该项目部印章为私刻,陈朝伟签订合同的对象仍为重庆欣耀公司,且在签订合同后实际上履行了劳务承包合同。所以,项目部印章是否私刻并不影响重庆欣耀公司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承担。 综上所述,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雁
审判员 吴 聪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晋云
书记员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