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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8民初180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与莫碧霞、张伟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5-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莫碧霞;张伟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8民初180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镇金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G34789720X。

负责人:童仁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人武,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长翱,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碧霞,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张伟生,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与被告莫碧霞、张伟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碧霞、张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两被告拖欠信用卡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被告莫碧霞、张伟生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84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期手续费653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1日为10022.8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1日为3000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基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签字知悉了合同的各项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碧霞、张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84600元、手续费6530元及截至2018年5月1日的利息11022.85元,2018年5月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年以6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29元,公告费1080元,均由被告莫碧霞、张伟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莫碧霞、张伟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62.29元,公告费1080元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久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格

人民陪审员 严   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