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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30行初1号

杨浩与社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桐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杨浩;社旗县公安局;杨苡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1330行初1号

原告:杨浩(又名杨运强),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社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地址:社旗县红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青,任局长职务。出庭单位

负责人:王显华,任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琼,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苡翎(又名杨苗),女,199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社旗县。

原告杨浩与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杨苡翎公安户籍管理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成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及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单位出庭负责人王显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松、惠志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旗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1日依据第三人杨苡翎的申请,为其恢复了在社旗县赊店镇的户口,并为其办理了身份证。

原告杨浩诉称,本人是第三人杨苡翎(杨苗)的父亲,杨苡翎有两人户口,系重复户口,2016年3月7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删除了杨苡翎在赊店镇的户口。2017年1月11日,杨苡翎未满十八周岁,未有父母在场的情况下提出申请,被告又将杨苡翎已删除过的户口予以恢复,再次成为双重户口。原告知道第三人户口非法恢复后,多次要求被告删除第三人恢复的户口,均被无理拒绝。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删除第三人“杨苡翎”户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删除第三人的户口,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提供证人张某(原告妻子)当庭作证。

被告社旗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1月,第三人杨苡翎到社旗赊店派出所申请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发现户口被删除,要求恢复被删除的户口,提交了申请及当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本局依法恢复了杨苡翎赊店镇的户籍。向社旗县晋庄派出所通报情况,晋庄派出所对第三人位于晋庄的户口予以加锁冻结。根据省厅的通知精神:一人多户的,原则上可遵从本人意愿,选择保留其中一个户口,删除其他重复户口。对查实确属同一人而本人拒不配合的,要使用“冻结户口功能”。根据杨苡翎的本人意愿,保留其赊店镇的户口,“冻结”其晋庄镇的户口,并无不当。2017年1月,第三人杨苡翎时满17周岁,在外打零工,有独立经济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符合年满十六周岁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原告妻子张某2018年3月知悉杨苡翎双重户口的事实,未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申请书、删除审批表存根、冻结户口信息、尚营社区居委会证明、杨苡翎证明、情况说明等。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浩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是第三人杨苡翎的父母。杨浩有社旗县晋庄镇的户口,第三人用“杨苗(杨航)”之名在晋庄镇办有户口,张某有社旗县赊店镇户口,第三人又以“杨苡翎”之名在赊店镇办有户口,系双重户口。2016年3月,经原告向被告申请,被告删除了第三人在赊店镇的“杨苡翎”户口。2017年1月,第三人(已满十七周岁)到赊店派出所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发现户口被删,提出恢复户口的申请及提交了尚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恢复了赊店镇的户口,并与晋庄派出所联系,加锁冻结了第三人在晋庄的户口。原告妻子张某于2018年3月发现第三人恢复了赊店的户口,多次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删除,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交了第三人杨苡翎于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两次书写的证明,本人只要在社旗赊店镇的户口,非经本人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能撤销其赊店的户口等。

本院认为,2017年1月,第三人杨苡翎因申办居民身份证,发现其在赊店镇的户口被删除,提出了恢复户口的申请并提交了当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时年已满十七周岁,并已有独立经济来源,被告赊店派出所工作人员依规为其恢复户口,办理了身份证,并在之后通知晋庄派出所,以“该人因长期未办证”对第三人在晋庄办理的杨苗(杨航)户口予以加锁冻结。原告提起诉讼时,第三人已不存在多重户口的状况,户口符合相关的户籍管理规定。被告按规定为第三人办理户口的过程,更多地尊重了第三人的意愿。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删除第三人的户口和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诉求得不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奇

审 判 员  徐明明

人民陪审员  吴金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