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02民初548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
负责人:杜占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穆红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开,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韩英,女,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
被告:王占雨,男,195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王同开、韩英、王占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开、韩英、王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同开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09,额度5000元,2015年6月27日开卡消费。2017年4月23日,被告王同开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于2017年5月4日获原告审批通过,获批273000元额度,期数36期,用于到原告指定的合作商户购买华晨宝马520家用汽车。被告王同开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利息、滞纳金等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规定执行。2017年4月29日,被告王占雨和原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就被告王同开办理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英和被告王同开为夫妻关系,该信用卡是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王同开于2017年5月4日购车消费273000元,另有其他消费449.1元。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同开、韩英、王占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949.06元、费用4537.68元并支付借款全部本息清偿前的利息(截至2018年6月1日利息为10818.13元);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相关信息、章程,证明被告王同开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及相关规定;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证明被告王占雨与被告王同开系父子关系,知晓被告王同开办理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王同开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就被告王同开名下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王同开使用信用卡的消费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系统清单,证明被告王同开拖欠原告款项的数额情况。被告王同开、韩英、王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王同开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申请事由为购买车辆,申请分期金额为27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8.4%,金额为22932元,手续费一次性收。购车经销商名称为石家庄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申请附加贷19000元,期数36期,客户费率8.4%,同意建行将附加费金额纳入购车分期管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截至到期还款日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本行每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还款违约金,最低5元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滞纳金为到期还款日(含5天宽限期),客户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结计的费用,最低5元或1美元,滞纳金的计算公式为(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已还款额)×5%。后原告审批同意为被告王同开办理了龙卡信用卡。
原告与被告王同开签订了编号为201786081678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同开向原告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73000元。2017年4月29日,被告王占雨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载明其与被告王同开为父子关系,知晓并同意被告王同开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4日就被告王同开购买的其名下的宝马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7年5月4日,原告转付被告王同开信用卡273000元。被告王同开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9年3月7日,欠款分期金额为129499.96元、消费金额为449.1元、费用为4537.68元、利息为38201.34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同开、韩英、王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同开提供借款273000元,但被告王同开未按时还款,被告王占雨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同开、王占雨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同开的借款是用于被告王同开与韩英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和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同开以其名下的宝马牌汽车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同开、王占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29499.96元、消费金额449.1元、费用4537.68元、利息38201.34元及自2019年3月8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相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王同开名下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负担1248元,被告王同开、王占雨负担3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刘东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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