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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终1083号

惠州市伽蓝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汉世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伽蓝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济南汉世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伽蓝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UQRT953。

法定代表人:岳小宝,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汉世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351751500J。

法定代表人:张之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红,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伽蓝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汉世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伽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对案件进行改判,驳回汉世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汉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汉世公司经我公司催告迟延向我公司交付产品,已构成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我公司与汉世公司在2017年7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汉世公司于8月底交货,期间我公司多次催告交货均未果,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经催告汉世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交付义务,实属迟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二、汉世公司交付产品确有瑕疵,一审中我公司未及时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汉世公司在生产产品中,经我公司调研后发现汉世公司生产能力有限,无资格也无能力生产此产品,产品完成后可能会存在质量风险。2017年9月23日我公司收到产品,经测试后发现该批产品确与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性能不符。在一审中我公司并未对我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导致无法认定汉世公司提供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产品,导致一审法院对双方违约问题的认定存在偏差。因此,未通过对产品质量和性能的鉴定,从而一审法院做出我公司违约的认定是错误的。汉世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2017年9月份将货物发至伽蓝公司,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伽蓝公司也签收了设备,并要求我公司开具发票,其合同目的已实现,再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诚信原则。

二、伽蓝公司无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设备我公司是完全按照伽蓝公司的标准制订,符合质量要求,在我公司催要货款时,伽蓝公司从未提到过设备不符合约定,只是一再以在外地等各种理由推迟不付款,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其在诉讼中提到设备质量问题只是另一个拒不付款的理由。汉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伽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9600元;2.判令伽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44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汉世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即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止;3.诉讼费用由伽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汉世公司与伽蓝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伽蓝公司向汉世公司购买雕刻机一台,价款129600元。合同签订后,汉世公司依约提供了设备,伽蓝公司在收到雕刻机之后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小宝出具收条一张。汉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10月23日向伽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至起诉之日,伽蓝公司支付汉世公司货款20000元,尚有109600元合同款项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汉世公司与伽蓝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017年9月30日,伽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小宝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汉世公司的设备。汉世公司依约提供设备后,伽蓝公司未支付全部设备款项,显属违约,其辩称汉世公司设备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不予采纳。汉世公司主张伽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9600元,伽蓝公司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汉世公司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定限额,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伽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世公司货款109600元。

二、伽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世公司利息32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计1278.5元,由伽蓝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6日,汉世公司与伽蓝公司签订《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款为129600元,签订合同后伽蓝公司付2万元作为定金,汉世公司开始生产,待设备生产完后伽蓝公司付清余款,汉世公司发货到伽蓝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期为签订合同起25-30天。伽蓝公司主张在交货期内多次催告汉世公司交货均未果,未有证据证明。二审中,伽蓝公司申请对汉世公司交付雕刻机的质量与性能进行鉴定。因伽蓝公司迟延支付剩余货款,汉世公司多次向伽蓝公司主张货款,伽蓝公司均请求延迟支付,对设备的质量问题及迟延交货问题,伽蓝公司未向汉世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伽蓝公司主张汉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设备,应解除合同,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在交货期内其多次催告汉世公司交货,在汉世公司交货时其也未提任何异议,在汉世公司向伽蓝公司催要货款时,伽蓝公司亦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故伽蓝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伽蓝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对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也未有证据证明汉世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在汉世公司催要货款时,伽蓝公司均请求延迟支付,对设备的质量问题,伽蓝公司亦未向汉世公司主张,故在设备交付1年后的诉讼中,伽蓝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伽蓝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伽蓝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伽蓝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伽蓝数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穆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