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029民初926号
原告: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弄涯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岑安寿,该小组组长。
原告: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弄涯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班炳章,该小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黄志刚,该小组成员。
原告: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弄涯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显辉,该小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黄显能,该小组成员。 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适宁,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飞,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田林县。 原告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弄涯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弄涯一组)、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弄涯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弄涯二组)、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弄涯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弄涯三组)与被告潘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出其占用的原告“那河”(地名)田地10亩;2.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那河”(地名)田地上的厂房、烟囱等建、构筑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被占用的经济损失152292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209.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弄涯一组、弄涯二组、弄涯三组位于田林县岸小地名为“那河”(地名)的10亩田地,曾于1995年2月7日出租给广西武鸣宏超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用于建锑矿冶炼厂,租期为20年,2015年2月7日租期满后,被告潘飞在未经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该租赁土地至今。2017年间,因田林县南环路项目建设的需要,田林县人民政府征收涉及该租赁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地上附着物,被告背着原告以被征收单位的身份与田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209.4元。原告认为,以上出租给广西武鸣宏超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土地,在租赁期满之后,应收归原告集体,被告占用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潘飞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的土地不是其承租的,其只是受雇于张文锋,为张文锋看管厂房;2.原告要求其退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209.4元不应支持,其代张文锋领取的补偿款是对砖瓦房、砖围墙、砖瓦杂物房、水泥瓦简易棚共四项的补偿,这些地上附着物都属于张文锋所有,原告无权要求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广西武鸣宏超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1995年2月7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原告将涉案“那河”(地名)田出租给该公司,租期为20年,即199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该合同书约定的租期已到期,而原告起诉的依据就是该合同书,但本案被告潘飞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中无法确认被告潘飞是侵权人,潘飞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征地补偿款26209.4元的问题,属于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而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法律关系不一样,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弄涯第一村民小组、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弄涯第二村民小组、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弄涯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