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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3民初1203号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红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1203号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庐山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73605X。

法定代表人:熊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龙,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楚昕,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红强,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结欠利息23174.12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年息14.04%计付至本息归还之日止,并计付复利)。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任红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交支行与被告任红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交支行与被告任红强签订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自助发放服务协议》,约定:1、《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自助发放服务协议》是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个人借款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原告为被告提供24小时自助服务的在线金融服务平台和各种设备,包括e百福、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微信银行、自助终端(ATM/CRS/POS)等;3、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在核定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有效期内,通过自助银行,使用自主支付方式,自行操作贷款放款交易并自动生成一笔或多笔个人借款的业务;4、被告可以通过自助银行,自行操作贷款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的还款交易;5、采用自助放贷的,每笔放款金额以自助银行形成的电子交易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个人贷款自助发放服务,于2017年7月13日自行操作贷款放款200000元,该笔贷款期限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3174.12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 另查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交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由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产生律师费用40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红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江西省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自助发放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个人贷款自助发放服务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任红强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3174.1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举证实际发生律师费用4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实际发生律师费用4000元。另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交支行系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支行,其对外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该约定为有效约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8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3174.12元,并自2018年9月22日至款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任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被告任红强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追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