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黔27刑更438号罪犯魏家贤,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文盲。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2013年3月19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方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魏家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至2024年2月22日止),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黔27刑更36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22日止)。2019年2月15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家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转换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评1个表扬;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获评1个表扬;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获评1个表扬,共计4个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魏家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魏家贤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家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令志
审判员 袁 慧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裴梧先
书记员吴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