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790号 公诉机关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哈某,男,小名“家应”,1997年9月16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东一区检诉刑诉〔2019〕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犯盗窃罪,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辩护意见 被告人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查明事实 被告人哈某和被害人陈某共同在东莞市企石镇旧围村东莞市铁生辉制罐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月18日7时30分许, 陈某在车间更衣室144号储物柜内存放一部魅族牌手机(约价值400元)等物品。哈某在更衣室时发现144号储物柜没有上锁,于是将手机盗走,哈某通过刷机重置了开机密码,后将手机存放在其出租屋内。1月23日,哈某发现陈某的手机内的QQ软件有关联银行卡,哈某通过QQ软件忘记密码的功能更改了QQ支付密码,并将关联银行卡内的9500元转到其弟弟哈小某的QQ钱包内。后哈某让哈小某将赃款以微信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支付给其。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哈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破案后,未起回被盗的魅族牌手机。 本院意见 被告人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 判 决 一、被告人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9900元。 三、随案移送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拍卖,所得价款折抵被告人的退赔款项,并退赔给判项二的被害人。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二O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龙军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