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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执5247号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陈和东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03执52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6225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宝华街**。 代表人:江文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潇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和东,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和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70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陈和东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128203.0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陈和东有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余额15874.94元。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陈和东拒不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 本院已将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本案执行到15874.94元,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5874.94元。 综上,被执行人陈和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刘海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张俊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