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10民初4202号
原告:聂会英(聂献贞),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史玉山,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被告:史芳,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聂会英与史玉山、史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聂会英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聂会英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丙午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