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02民初2522号
原告:文德贵,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炳增,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史炳峰,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15220331,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城角街672号保险产业园教育大厦20层。
负责人:赵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文德贵与被告史炳增、史炳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被告史炳峰、被告史炳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7373.4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史炳增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七中学门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7月5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作出第13050242018000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炳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德贵无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但被告拒不赔付,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史炳增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3400元医疗费,应当从中扣减。 被告史炳峰辩称,同意被告史炳增的答辩意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保险条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法应核验事故车辆双证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20时40分许,史炳增驾驶车牌为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七中学校门口处时,与行人文德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文德贵受伤。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一大队认定,史炳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德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脾挫裂伤,肋骨骨折。2018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123.84元。原告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5日,营养期为45日,支付鉴定时所作的必要检查费用和评估费2351元。原告文德贵婚生女儿王佳懿,2006年6月8日出生;婚生儿子文仲彬,2014年3月8日出生。原告文德贵父亲文弟云,1948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方道英,1951年10月3日出生,弟弟文德付,1979年8月27日出生,均系贵州省黔西县永兴乡枫相村人。被告史炳峰系冀A×××××车所有人,被告史炳增系该车辆驾驶人。冀A×××××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史炳增已垫付医疗费3400元。
本院认为,史炳增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文德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文德贵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一大队认定,史炳增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德贵无责任;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文德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文德贵主张花费医疗费25123.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532元(30548元/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3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929元(30548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4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10%等于6109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文德贵之女12周岁,计算为20600元/年×6年×10%/2等于6180元;文德贵之子4周岁,计算为20600元×14年×10%/2等于14420元;文德贵之父70周岁,计算为10536元×10年×10%/2等于5268元;文德贵之母10536元×13年×10%/2等于684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含救护车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文德贵医疗费25123.84元、误工费7532元、护理费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及三期检查费、评定费2351元,以上共计136047.8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史炳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32647.84元,支付被告史炳增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文德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647.84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史炳增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 三、驳回原告文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史炳增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