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电力某公司职工,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文竹,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立山区某喷漆行员工,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孟晓凡,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自来水某公司职工,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靳晓虹,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1、董某、郭某杰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做出(2018)辽0302刑初5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杰、张某1、董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杰、张某1、董某,听取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丰田轿车沿千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鞍山市铁东区海诺集团附近路段时,因雪天路滑车辆突然失控,侧滑至道路对向与被告人董某驾驶的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的皮卡车相撞,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张某1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张某1所驾车辆未投保车损险,为减少其自身损失,被告人张某1给其在鞍山市某公司财务处工作的弟弟张某2打电话,让其帮忙运作。张某2到达事故现场后,打电话给鞍山市某公司安全保卫处保卫干事刘某1,请求其找人让董某把事故责任认下来,走单位车的保险。同时,被告人董某向其领导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马某汇报了事故情况,马某赶到事故现场,并打电话向刘某1进行了汇报。刘某1接到电话后,让马某转告董某听从交警的处理意见,之后其给高新大队警察魏某1打电话,让其对此事予以关照。随后,被告人郭某杰身着警服棉袄开警车载乘交警王某1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某1、董某按照郭某杰的意思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并签名,向交警部门作出互换责任的虚假陈述。事后,被告人张某1给被告人董某好处费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人骗取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174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1到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2018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经传唤到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8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杰经传唤到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杰、张某1、董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均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杰积极退还了保险公司的全部损失,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且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董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依法将被告人郭某杰退还的理赔款人民币72174元返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依法追缴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数额应减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本应赔付的14290元,其对该部分损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确定的车辆损失72174有不实报价,导致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事故发生后,张某1虽然给在自来水公司工作的弟弟打电话,但没有授意自己不承担责任,在有人提出了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主意时,双方都写出了相同的陈述材料,其只是接受了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和互换责任的真实情况,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愿意接受法庭处罚,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郭某杰的上诉理由是自己到达事故现场时张某1与董某已经定好走自来水公司保险,并没参与保险诈骗,愿意缴纳剩余罚金。其辩护人提出张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个人损失,通过其在自来水公司工作的弟弟沟通,张某1和董某已经协商好责任互换的行为,郭某杰与王某1到达事故现场,只是采纳了张某1与董某责任互换的意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又将骗取的保险金全部退还保险公司,并没有从中获利,同时,郭某杰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张某1所给其的500元是好处费错误,实际是医治费;尽管其最终承担全责的责任认定书和书写材料,但其面对张某1、张某2邀请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时候并未表示同意,而是选择通知领导,听从警察的认定,其未预料到郭某杰冒充警察出现在事故认定现场,其虽然认为自己无责任,但没有理由不相信对事故做出认定的专业警察,其主观并非故意非法占有保险理赔金,不存在骗取保险金的违法行为,应宣告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杰、张某1、董某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路某、马某、刘某1、魏某1、张某2、王某1、朱某、王某2、段某伟陈述,报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反欺诈案件跟踪调查表、计算书列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财务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杰、张某1、董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郭某杰、董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定,编制虚假保险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张某1在发生保险事故并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隐瞒事故真相,使本无任何责任的对方单位承担责任,非法占有保险赔付金,系该起保险诈骗犯罪的犯意发起者、犯罪行为积极实施者和犯罪所得受益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又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原审判处但尚未缴纳的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杰虽未参与犯罪预谋,但其为达到招揽汽车修理业务的目的,明知张某1意图通过与肇事对方单位互换责任的方式虚构保险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与张某1、董某进行沟通,并授意二人向交警部门做出互换责任的虚假陈述,编造事故的虚假原因,成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并造成保险公司损失的后果,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轻于张某1,但仍系主犯。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弱于张某1,案发后主动退赔保险公司的损失,又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原审判处但尚未缴纳的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某作为肇事车辆事故责任人之一,本应如实陈述事故事实,但其在张某1明确与其沟通欲意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况下,按照郭某杰的意思做出负全责的虚假陈述,接受了张某1给予的500元,最终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损失的后果,系保险诈骗的共犯,且系主犯,但其犯罪情节轻于张某1、郭某杰。关于上诉人张某1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数额应减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本应赔付的14290元,其对该部分损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驾驶车辆投保的是平安保险公司,因其对事故的虚假陈述,导致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赔付金损失,故其该项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车辆损失72174有不实报价,导致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张某1虽然给在自来水公司工作的弟弟打电话,但没有授意自己不承担责任,在有人提出了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主意时,双方都写出了相同的陈述材料,其只是接受了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和互换责任的真实情况,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愿意接受法庭处罚,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其在本院审理期间,委托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郭某杰的上诉理由是自己到达事故现场时张某1与董某已经定好走自来水公司保险,并没参与保险诈骗,愿意缴纳剩余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个人损失,通过其在自来水公司工作的弟弟沟通,张某1和董某已经协商好责任互换的行为,郭某杰与王某1到达事故现场,只是采纳了张某1与董某责任互换的意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又将骗取的保险金全部退还保险公司,并没有从中获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杰及其辩护人对事故事实的辩解及其意见属实,但不应认定为从犯,属于犯罪作用较轻的主犯,故对其该项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郭某杰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董某提出原审认定张某1所给其的500元是好处费错误,实际是医治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其与辩护人提出尽管其最终承担全责的责任认定书和书写材料,但其面对张某1、张某2邀请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时候并未表示同意,而是选择通知领导,听从警察的认定,其未预料到郭某杰冒充警察出现在事故认定现场,其虽然认为自己无责任,但没有理由不相信对事故做出认定的专业警察,其主观并非故意非法占有保险理赔金,不存在骗取保险金的违法行为,应宣告其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经查,其作为事故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保险法规规定的如实陈述事故经过的责任,不应以任何借口隐瞒事实真相,故对其该项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各上诉人构成保险诈骗罪正确,但对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所认定犯罪事实不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刑初59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对上诉人郭某杰、张某1、董某犯保险诈骗罪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和第四项即依法将被告人郭某杰退还的理赔款人民币72174元返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第五项即依法追缴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刑初59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对上诉人郭某杰、张某1、董某犯保险诈骗罪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30000元已缴纳;预缴纳给原审法院的20000元罚金,由原审法院收缴。)四、上诉人郭某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30000元已缴纳;预缴纳给原审法院的20000元罚金,由原审法院收缴。)五、上诉人董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晓鹏
审判员 杨学军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