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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349号

杭州煦欣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高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煦欣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煦欣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7929095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老埠头村垦区。

法定代表人:马乐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晨光、熊蓓蓓,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峰,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璎璐,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杭州煦欣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欣然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9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土地租赁纠纷的形成过程 2016年1月6日,案外人施辉作为煦欣然公司代表就土地出租事宜与高峰进行磋商,并为此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煦欣然公司将位于××镇××村××段××.2万亩地块中由其开发的土地(现已建围墙内的土地及池塘)出租给高峰,面积约270亩,除2幢三层和二层楼房屋前道地及树木外。2.租赁期限:2016年1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共计10年。3.租金价格与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日当天内一次性付清3年租金120万元及保证金(违约金)50万元(不计息),合计170万元。其中2016年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40万元/年,满十年后按市场价递增,另行商定。后期租金须于到期日前60天前一次性付清4年共计160万元,缴纳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30日前付160万元。2022年10月30日前付最后三年租费120万元。4.煦欣然公司提供现状农田水利设施,包括渠道、排水沟、机耕路、机房、配电房,被告租赁土地期间不得(除规划建设需要外)弃耕抛荒、擅自弃租、转租。5.高峰逾期交纳土地租赁费或在到期前60天未付的,逾期期间加收银行同期三倍贷款利息;逾期5天以上的,煦欣然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由高峰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6.大门口一层7间房屋由高峰使用,如高峰将该房屋装修或新装大门和设施的,到期无偿保留,不得拆除。合同签订当日,高峰未向煦欣然公司缴纳租金。此后,双方为承租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1月28日,煦欣然公司通过EMS邮寄方式向高峰发送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的函件一份,载明高峰在租赁土地后未进行耕种,也未按约支付120万元租金及50万元保证金,已属违约,故要求高峰于2016年2月5日前将上述款项交付煦欣然公司。高峰收悉后,通过EMS将上述函件退回煦欣然公司处,但煦欣然公司拒绝签收。2016年2月25日,煦欣然公司就上述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109民初2660号。 二、煦欣然公司、高峰因土地租赁纠纷引发的诉讼经过 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煦欣然公司诉高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后,于2016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高峰抗辩称根据煦欣然公司的前手合同,案涉土地实际不足270亩,且煦欣然公司一直未将土地交付给高峰使用,也未交付煦欣然公司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书面材料。目前煦欣然公司将上述土地转租他人使用,其中20亩地上种植萝卜,另有10多亩用于渔业养殖,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煦欣然公司违约在先。经原审法院询问,煦欣然公司认为案涉地块没有大门,高峰在合同签订后即可进入使用,并明确表示“之前有无出租和本案无关,之后是没有另租。”2016年5月4日第二次庭审中,煦欣然公司再次述称“231亩是净土地,不包括道路等非种植的地方,270亩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测量,就是用围墙拦起来的那一块的面积。”对土地使用情况坚称“都没有出租,高峰可以随时对上述土地进行使用。”在该案诉讼中,煦欣然公司曾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租赁土地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测绘,后又无故撤回。高峰亦未提出测绘申请。2016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0109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煦欣然公司租金108888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煦欣然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三、驳回煦欣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高峰收到判决后表示不服,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后经审理,杭州中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浙01民终6259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煦欣然公司租金108888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高峰不服杭州中院(2016)浙01民终6259号民事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包括案外人邱志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案外人马让红与煦欣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案外人沈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59号公证书等一批证据材料。 邱志军在新湾派出所的公安询问笔录显示,2016年10月5日高峰与邱志军因案涉土地“一地两租”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邱志军向派出所称:“我是在2016年3月12号跟煦欣然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是我承包了24个虾塘,总面积为170亩,每亩1100元每年。我们是按一年包的,加上3万元押金总共付给杭州煦欣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21万7000元人民币。签完合同之后我在2016年3月底4月初就把虾苗鱼苗放到塘子里了。到了2016年4月底的时候,高峰和他律师过来找我说虾塘他们在1月份就已经承包了,虾塘是他们的。我当时也就不理会他,因为我和煦欣然公司签订了合同的。到了2016年9月20日之后他就来的比较频繁了,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时候我的工人跟我讲有人来抓我们的虾,当时我也没在意。后来陆陆续续有人来抓虾,我肯定不让他们抓。2016年10月3日我在鱼塘抓虾,高峰带了三四个人过来。看到我在抓虾就堵着我不让我抓,说这块地是他的,这里的东西都是他的。我说这时(是)我承包过来的,他叫我把合同拿出来给他看,我觉得这个合同是我和杭州煦欣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的,和高峰是无关的,也就不拿出来给他看。到了2016年10月5日的时候他又来了,情况和3日那天差不多,我在抓虾。他堵着我不让我抓,就这样产生了矛盾。随后他就报了警。” 马让红与煦欣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煦欣然公司在2016年7月3日将案涉土地西边中间大门口7间一层房屋及屋前道地(除树木外)出租给马让红,租期5年。 沈伟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显示,沈伟自2015年1月1日起向煦欣然公司承租案涉土地171.4亩水塘用于养殖,原承租期为5年,后双方协议解除承包合同,沈伟于2016年2月24日将养殖塘里的鱼全部抓完。 2017年7月14日,浙江高院就案涉土地“一地两租”的事宜再次向邱志军进行了核实,邱志军确认了承租原告煦欣然公司的土地以及与高峰发生纠纷等情况。 2017年7月14日,浙江高院向案外人张光全进行了调查询问,张光全称其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煦欣然公司承租案涉土地中的42亩用于种植大葱,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的。在承租过程中没有发生他人阻扰种植的情况,仅是在2017年5月,马小慰(施辉的配偶)说这块土地到期后要收回。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张光全尚有一拨大葱未收割。 2017年7月19日,浙江高院对煦欣然公司及高峰进行了调查询问,煦欣然公司表示对公证书中涉及张光全目前仍在使用部分土地种植大葱的事实无异议,对沈伟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马让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提出异议,同时认可在2016年3月12日已将虾塘承包给邱志军的基本事实。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浙江高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浙民申4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高峰在再审阶段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在高峰与煦欣然公司签订案涉《土地租赁协议》之时,所涉出租土地中有42亩土地已由案外人承租使用,且承租事实在原审诉讼期间仍然延续,故原审认定《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高峰即可使用案涉土地,煦欣然公司已交付土地,有所不当。高峰申请二审法院向当地派出所调取的2016年10月5日高峰与案外人邱志军因案涉土地“一地两租”发生纠纷时的出警记录及调查笔录、邱志军与煦欣然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系一审判决后形成,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高峰个人无权查阅调取,且上述证据与案涉《土地租赁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等事实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调取,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亦属不当。最终裁定:

一、指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杭州中院再审后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交付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煦欣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高峰现除了主张煦欣然公司未交付土地外,还提出解除合同,原一、二审对此未进行审理,依法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6)浙01民终6259号民事判决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8年6月1日,原审法院对煦欣然公司、高峰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重新受理立案,即本案。2018年8月10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前往租赁场地进行实地勘查。煦欣然公司确认现承租户邱志军承租水塘面积大约为170亩,与前承租户沈伟承租的的面积大致相当,水塘目前仍由邱志军在使用。而张光全种植的大葱在2017年7、8月左右收割后自行退出,目前由煦欣然公司在种植苗木。庭审中,煦欣然公司确认前承租户沈伟已在2016年1月清理了养殖塘中的虾,但部分养殖鱼在2016年2月才清理完毕。 三、案涉租赁土地的历史沿革 2004年2月28日,党湾镇老埠头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马小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党湾镇老埠头村5.2万亩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坐落于5.2万亩垦区内,总面积为245亩(其中减大塘13.8亩),实际租赁为231.2亩的土地。其中北区块为115亩,租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南区块116.2亩,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对租赁价格、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予以了明确。 2015年12月21日,马小慰作为甲方,煦欣然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从党湾镇老埠头村承租的土地转租给乙方(与《党湾镇老埠头村5.2万亩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范围一致),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租赁价格及付款方式另行协商等内容。 原审中,煦欣然公司以(2016)浙0109民初2660号及(2016)浙01民终6259号案件认定的租赁面积245亩为依据,变更诉讼请求为:高峰支付煦欣然公司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3年的租金1088889元(按245亩主张)及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以10888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高峰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煦欣然公司承担。在本案宣判前,高峰申请撤回第2项反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煦欣然公司、高峰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在于:

一、煦欣然公司、高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二、如《土地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煦欣然公司或者高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煦欣然公司、高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协议签订后至今,煦欣然公司、高峰因协议履行问题长期陷入纷争,时间长达两年多,历经三级法院五次诉讼,彼此间的信任早已消耗殆尽,已不具备协作共赢的商事交易基础。同时,高峰自协议签订后始终未占有使用协议项下土地(含水塘),而煦欣然公司早在2016年3月12日就已将协议项下大部分土地(即170亩水塘)另租他人,且至今仍被案外人占据使用,客观上煦欣然公司也不具备交付全部土地的条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煦欣然公司、高峰常年纷争不解,协议逾两年不能有效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诉讼中,高峰明确表示已无继续承租的意向。同时,目前《土地租赁协议》项下尚有170亩水塘由他人占据使用,煦欣然公司就该部分土地亦存在交付障碍,客观上履行不能。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煦欣然公司、高峰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不适宜继续履行,高峰主张解除协议的反诉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土地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煦欣然公司或者高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土地租赁的实质就是出租方按约定条件向承租方提供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并基于此收取租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承租方则通过使用土地而受益,并为此向出租方交付一定的对价,通常为金钱。一方面,出租方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另一方面,承租方需合理使用租赁物,并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而租金就其性质而言,应为承租人占用、使用租赁物所承担的对价,即承租人完全支配和使用租赁物所负担的成本。落实到本案,煦欣然公司、高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该时间节点理应是煦欣然公司向高峰交付协议项下土地的时间,但事实上,在协议签订当日,协议载明的270亩土地(含水塘)中有171.4亩水塘尚有沈伟养殖的鱼虾未清塘,另有42亩土地由张光全在种植大葱。由此得知,在2016年1月6日协议签订当日,案涉大部分土地仍被他人占据或使用,处于无法交付的状态。因此在煦欣然公司不能按约交付协议项下全部土地的情况下,高峰可以拒绝支付煦欣然公司土地租费,即高峰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后,沈伟直至2016年2月才清理完全部鱼塘,并腾退相应土地,紧接着煦欣然公司在2016年3月12日又将沈伟退租的鱼塘另租邱志军,合同租期一年,且目前仍在使用。2016年7月3日,煦欣然公司又将协议项下的7间一层房屋及屋前道地(除树木外)另租马让红,租期5年。而张光全种植大葱占用的土地,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煦欣然公司的陈述是直至2017年7、8月份才完成腾退。承上可知,煦欣然公司、高峰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大部分土地、房屋,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持续地被他人占据使用,没有证据表明煦欣然公司已经向高峰履行土地的交付义务,且客观上存在履约不能。故在煦欣然公司未向高峰交付土地的情况下,亦无权向高峰主张协议项下租金、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对煦欣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煦欣然公司与高峰在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煦欣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3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20386元,由煦欣然公司负担。 宣判后,煦欣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协议签订时,高峰已知土地上尚有他人使用,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的最后日期是201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现甲方已租土地及大池塘,如期满乙方需挖深1.5米,确保水产养殖和在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交接,本条约定有两个重要的信息。首先是有部分土地和大塘在协议签订之日是在使用的,第二,在用的这些土地,甲方最迟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交付给乙方。由此可见,高峰在签订租约时,对尚有部分土地占用这个情况是明确知晓的,并且也认可并同意煦欣然公司协调之前的使用人逐步进行土地清退,将煦欣然公司完全履行交付土地义务的时间推后至2016年10月1日,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14行第14页的第1到3行)表述落实到本案煦欣然公司、高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该时间节点理应是煦欣然公司向高峰交付协议项下的土地的时间,可见一审法院遗漏了协议中对土地交付的最晚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之前这一非常重要的事实进行的认定,土地交付时间理应为协议签订的2016年1月6日,在事实认定上是存在严重错误,导致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判定和认定也是存在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为煦欣然公司客观上履约不能是存在错误的。煦欣然公司是完全能够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完全交付土地的,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14页第15行开始)表述:煦欣然公司、高峰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大部分土地、房屋,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持续被他人占据使用。没有证据表明煦欣然公司已经向高峰履行土地交付义务,且客观上存在履约不能。鉴于前述案涉租赁协议双方履行义务其实是有先后顺序的,高峰支付租赁费用在先,煦欣然公司陆续交付租赁土地在后,因此煦欣然公司并不需要在协议签订并支付租赁费用的同时向高峰交付土地,在高峰没有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况下,煦欣然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陆续的向高峰交付租赁土地。一审法院以协议签订之时及之后土地一直持续地被他人占用而认为煦欣然公司客观上存在履约不能是没有结合实际情况的片面的孤立的判断。首先,农业渔业生产是存在一定周期的,蔬菜的成熟和收获腾空是需要一定时间的,煦欣然公司不可能把一片面积达到200多亩的农业渔业生产用地,全部腾空之后再与合作人洽谈租赁的事宜,所以煦欣然公司只能待蔬菜、鱼虾收货之后陆续腾退并交付,也正是基于对这一农业渔业生产基本活动基本规则的共同认知,高峰才会在协议中同意陆续腾退至2016年10月1日前完全腾退并交付。从实际情况来看,煦欣然公司也是完全有能力在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最后交付面积为171.4亩的鱼塘部分,承租人沈伟已经于2016年1月份的左右全部清退完成并腾退。(随后又租给邱志军,是因为高峰违约在先,双方争议正诉诸法院,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杭政办函(2010年)1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制止耕地抛荒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农业生产用地是不能抛荒,必须要加以利用);面积为42亩由张光全种植蔬菜的土地可在2016年7、8月份大葱收割完成后腾退交付。七间房屋是在2016年的7月3日才出租给马让红的,如果高峰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煦欣然公司完全可以将家门口的七间房屋交给高峰,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若高峰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是可以顺利履行下去的。

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十四页第1到9行)表述:落实到本案,煦欣然公司、高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该时间节点理应是煦欣然公司向高峰交付协议项下土地的时间,但事实上,在协议签订当日协议载明的270亩土地(含水塘)中有171.4亩水塘尚有沈伟养殖的鱼虾未清塘,另有42亩土地由张光全在种植大葱,由此可知,在2016年1月6日协议签订当日,案涉大部分土地仍被他人占据和使用,处于无法交付的状态,因此在煦欣然公司不能按约交付土地的情况下,高峰可以拒绝支付煦欣然公司土地租费及高峰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一审法院的表述,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六条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首先对于双方签署的协议的效力,根据双方签署一审法院在原判决中(第12页最后一段)认定了合同是有效的,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合同效力,就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协议内容,案涉的租赁合同是有明确履行先后顺序的。一审法院认为,高峰不支付租金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高峰是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综上,煦欣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煦欣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煦欣然公司的一审请求。 针对煦欣然公司的上诉,高峰发表答辩意见称:1、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根据合同的约定,前面有五条是讲土地有多少面积、土地怎么交付、租金怎么支付的问题。第六条的约定,其实不包括现有土地的支付范围,现有已租土地和大塘是不用支付租金的,现有的土地仅仅是很小的一部分,我们去现场看过几次,双方都是认可。第六条约定,土地期限满以后,高峰有协助义务,把这个土地挖掉,把它挖深,可以养鱼养虾,这个局面并不是假的。有争议的虾塘和大葱,煦欣然公司隐瞒事实,就签合同的时候已经有人在种了,煦欣然公司没告诉高峰。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照约履行。本案协议签订后,高峰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该节事实并无争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426号民事裁定,高峰在再审阶段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在高峰与煦欣然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所涉出租土地中有42亩土地已由案外人承租使用,且承租事实在原审诉讼期间仍延续,故原审认定《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高峰即可使用案涉土地,煦欣然公司已交付土地,有所不当。本案审理期间,煦欣然公司也未提交有效且足以推翻上诉再审裁定的认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签订后,煦欣然公司亦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双方事实上均未履行。煦欣然公司上诉称其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在后,高峰支付租金义务在先,其依据为协议第三条,煦欣然公司同时提出协议第六条第2点约定其最迟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但第六条第2点仅约定部分土地迟至10月1日交付,而如上所述,煦欣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其他土地进行了交付,同时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6日始,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前三年租金的支付时间也为2016年1月6日,故高峰原审中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节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基于以上所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对高峰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协议已经解除,故煦欣然公司要求高峰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煦欣然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6元,由上诉人杭州煦欣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睢晓鹏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森燕   搜索“”